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ANJAYANTIKESUMA(趙珍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TANJAYANTIKESUMA(趙珍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TANJAYANTIKESUMA(趙珍珍)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15日1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嘉南羊乳股份有限公司」駛出至金馬路由東往西之車道上時,原應注意應依標線指示在遵行之車道內行駛,且能預見逆向行車有發生車禍致人於死或受傷之可能,惟確信其不發生,為圖便利,貿然駕駛上開機車左轉金馬路機車優先道,由西往東方向逆向行駛於該機車優先道,適有 張瑞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金馬路2段528號駛出並右轉上述金馬路機車優先道後,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致與TANJAYANTIKESUMA(趙珍珍)之機車發生碰撞,張瑞敏當場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膝部十字韌帶撕裂併脛骨骨折之傷害。TANJAYANT
IKESUMA(趙珍珍)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向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車禍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彰化分隊員警 楊凱名 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自首之事實,應予補充)。
二、案經張瑞敏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ANJAYANTIKESUMA(趙珍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7月3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鑑定意見書、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1年6月8日出具之診斷書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又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業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駕駛資格情形」、「駕駛執照種類」欄所載明,則被告駕車上路時,即應善盡上開注意義務,詎被告雖能預見逆向行車恐有發生車禍致人於死或受傷,竟以不至致人死傷之確信仍駕駛上開機車逆向行駛於金馬路機車優先道,致告訴人駕駛之上揭重型機車無法閃避,因而肇生本件事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至為明確;又本件事故經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①(被告)趙珍珍駕駛重型機車,未依標線指示在機車優先道上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②(被害人)張瑞敏駕駛重型機車,在遵行之機車道內行駛,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此有上開委員會之彰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憑,亦同此認定,益徵被告上開駕車行為確實有過失。又告訴人張瑞敏因本件車禍受有受有前揭之傷害,則被告上開駕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張瑞敏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職司偵查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罪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彰化分隊警員楊凱名承認為肇事人,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係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因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以不至致人死傷之確信駕駛機車逆向行駛而肇事,致被害人張瑞敏受有上揭傷害之結果,及被告個人資力有限,已當庭先賠償被害人新臺幣8萬元(其餘不足賠償部分,另由告訴人張瑞敏提起附帶民事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