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5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建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建志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建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雖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施行,惟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依法皆得易科罰金,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毒品防制條例│毒品防制條例│竊盜││││││├────────┼───────────┼───────────┼───────────┤││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宣告刑│(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僅記載主刑)││││├────────┼───────────┼───────────┼───────────┤││││││犯罪日期│101.09.26│101.12.12│101.06.30││││││├────────┼───────────┼───────────┼───────────┤││││││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500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0號│101年度偵緝字第371號│││││││││││├───┬────┼───────────┼───────────┼───────────┤││││││││法院│彰化地方法院│彰化地方法院│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簡字第1931號│102年度簡字第215號│102年度簡字第33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12.06(聲請書記載│102.02.27│102.03.28││││有誤,逕予更正)│││├───┼────┼───────────┼───────────┼───────────┤││││││││法院│彰化地方法院│彰化地方法院│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簡字第1931號│102年度簡字第215號│102年度簡字第331號││判決││││││├────┼───────────┼───────────┼───────────┤││判決│102.01.03│102.03.19│102.04.23│││確定日期││││├───┴────┼───────────┼───────────┼───────────┤││││││備註│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435號│102年度執字第1365號│102年度執字第213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