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紅仙 代理人 黃俊六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43條第1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事件並於民國102年5月27日具狀補正,惟尚有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未完備,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書記 官學妍伶 附表:
一、本院已於102年5月2日裁定聲請人應提出自民國100年1月起迄今之每月實際所得來源及數額(含救助金、薪資、佣金、獎金、津貼及補助)之證明文件或資料(如公司或機關出具之證明、附完整清晰內頁明細並補登資料完畢之帳戶存摺影本等);並提出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包括集保存摺)封面暨完整清晰內頁之資料影本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惟聲請人僅提出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低收入證明書並 陳明 現為擔任瑜珈代課老師每月約20,000元收入,未提出證明文件或資料(如公司或機關出具之證明、附完整清晰內頁明細並補登資料完畢之帳戶存摺影本等)及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包括集保存摺)封面暨完整清晰內頁之資料影本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是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所定期間內補正上開薪資證明、低收入補助證明及存摺,若無上開文件,應註明。
二、聲請人應提出聲請人本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本院已於102年5月2日裁定聲請人應提出各項生活必要支出(含膳食、水電瓦斯、有線電視、交通、雜支、電話費)之計算方式及檢附相關資料、收據證明,惟請人未提出相關證明單據,是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所定期間內補正上開生活支出之證明單據。
四、聲請人陳明其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路○號之房地所有人為 詹金龍 ,惟未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或所有權狀以資佐證,聲請人應提出新北市○○區○○路○號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或所有權狀。
五、聲請人陳明原檢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 陳曾梅桂 業於102年4月30日亡,尚未辦理變更承租人為聲請人,聲請人應補正變更承租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或由聲請人支出房屋租金之證明文件。
六、以上均請依序提出並加以標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