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61號抗告人 老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葉兩傳 抗告人和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賴郁芬 相對人 羅純清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75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共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2年2月2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21,7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2年5月1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系爭本票所示之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是相對人顯係基於惡意或無對價之原因持有系爭本票;又系爭本票縱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因票據乃以占有為權利之表彰,執票人仍須向付款人現實出示票據,以請求其付款之行為,而本件執票人即相對人於系爭本票到期後迄未向抗告人為票據之提示,是原裁定僅以相對人片面指訴而認其曾於102年5月1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云云,顯非事實。故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實非適法,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而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1606號裁判要旨足參。查,本件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而相對人於其聲請狀聲請理由中記載:「債權人前以102年5月14日臺北重南郵局第00015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提示上開本票予債務人」,而系爭存證信函亦載明:「特以本存證信函提示本票,命臺端文到後,立即給付票款」等語;又聲請人主張之利息起算日,亦以系爭存證信函寄件日即102年5月14日為提示日,而自其後1日即102年5月15日起算;再者,相對人於本院所具之答辯狀亦再度主張其「係以臺北重南郵局第000159號存證信函,提示系爭本票,有存證信函與回執為憑」等情,有相對人聲請狀、答辯狀及系爭存證信函與回執附卷可憑(見司票卷第2頁反面-3頁、6-10頁,本院卷第6頁、11頁、13-16頁)。則依相對人上開自認之事實及所提存證信函,堪認相對人確僅以系爭存證信函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然其所為,與前揭說明之提示係須向付款人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尚屬有間,自不發生提示之效力。是以,抗告人抗辯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現實提示,堪予採信。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爰不應准許,原裁定未予詳查,逕行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顯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將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44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吳俊龍法官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書記官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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