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5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𡍼見財(聲請書誤載為塗見財)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3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𡍼見財共同輸入私酒,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姓名應更正為「𡍼見財」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菸酒管理法第46條已於民國101年8月8日依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101年10月12日行政院院臺財揆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2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係規定:「輸入私菸、私酒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46條第2項則規定為「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法定最高刑度及併科罰金最高數額均已提高,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不利於被告,是本案被告塗見財所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就被告之犯行為新舊法比較,逕適用修正後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之犯行論罪,容有違誤,合先敘明。
三、是核被告𡍼見財所為,應係犯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之輸入私酒罪。被告與「 黃培東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圖以貨櫃夾藏未經許可輸入之酒類商品,不僅破壞主管機關對於酒品管理之機制,助長走私風氣,損及課稅公平,亦擾亂國內酒品價格市場之健全發展,減損我國經濟及貿易形象,惟念及其除於64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前科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本次犯後能坦承犯行,顯見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輸入私酒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經公權力扣案之同一物品,依行政法令規定應予沒入,同時刑事法規定應予沒收者,即依行政處分之沒入與刑罰從刑之沒收相競合之情形,得否為沒收之宣告,應先行查明該扣押物品究有無已先為行政處分之沒入定之,倘已先經行政處分沒入,則刑事判決內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129、88年度臺上字第3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扣案之大陸產製「劍南春濃香型白酒」11瓶(每瓶500m
l)及「稻花香濃香型白酒」11瓶(每瓶500ml),業經臺中關稅局依法為沒入之處分,此有臺中關稅局督察辦公室10
1年10月8日中關督字第000000000號函1紙(見偵卷第18頁)在卷為證,按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另為沒收之諭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請求於本案依法併予宣告沒收,容有違誤,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下係書記官上傳之附件電子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443號被告塗見財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塗見財明知不得輸入私酒,竟與不詳姓名、年籍之自稱「黃培東」大陸籍友人(係大陸廣東省潮州市人),共同基於輸入私酒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9月間某日,由塗見財委由不知情之麗之花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麗之花公司)負責人 林敏德 ,轉由不知情之報關業者禮勝有限公司(以下稱禮勝公司)報關業務員 王秉淵財政部關務署台中關,申報自中國大陸地區進口骨灰罈一批(進口報單DA/01/G539/2001,裝於XINUB0000000號貨櫃內)之便,在貨櫃底端骨灰罈內夾藏未經申報由大陸產製之「劍南春濃香型白酒」11瓶(每瓶500ml)、「稻花香濃香型白酒」11瓶(每瓶500ml)共22瓶,並於同年月5日以貨輪運抵台中港。旋經財政部關務署台中關查驗組第一課驗貨員 廖佳勝 ,於同年月11日進行貨櫃儀檢工作時,透過X光機掃描發現XINUB0000000號貨櫃內裝載貨物影像異常,遂於同年月17日開櫃查驗而查獲,並扣得前揭走私大陸產製之「劍南春濃香型白酒」11瓶(每瓶500ml)、「稻花香濃香型白酒」11瓶(每瓶500ml)共22瓶。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塗見財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廖佳聖 、麗之花公司負責人林敏德、禮勝公司報關業務員王秉淵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財政部台中關稅局督察辦公司函、進口報單、麗之花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台中關稅局專案保管貨樣處理結案通知單及查獲該走私大陸產製之「劍南春濃香型白酒」、「稻花香濃香型白酒」照片數張在卷可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塗見財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2項之罪嫌。被告與「黃培東」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至扣案之走私大陸產製之「劍南春濃香型白酒」11瓶(每瓶500ml)、「稻花香濃香型白酒」11瓶(每瓶500ml)共22瓶,請依菸酒管理法第5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4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書記官王譯娸參考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2項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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