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威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110年度交簡字第11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11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威宇於民國110年9月19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且於110年9月20日3時30分,其注意及反應能力仍受體內酒精影響,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欲返回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住處,嗣於110年9月20日5時39分,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54.6公里處(位在新北市鶯歌區),因飲酒後注意及反應能力降低而自撞車道內側護欄。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於110年9月20日6時10分對陳威宇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陳威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卷第18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飲用酒類,並駕車自撞國道路旁護欄,惟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有嚼食檳榔,檳榔內的添加物可能造成酒測值超標,警察未告知可喝水漱口或停止嚼食檳榔後15分鐘再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且我駕車自撞國道路旁護欄,未必是因服用酒精而不能安全駕駛所致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110年9月19日20時許飲用酒類,並於110年9月20日3時30分駕車上路,復於110年9時20日5時39分在國道3號公路北向54.6公里處自撞車道內側護欄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甚詳(偵查卷第6至1
1、38、3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可證(偵查卷第22至25、27至34頁)。警方到場後於110年9月20日6時10分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為每公升0.21毫克,且發現被告「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操控力欠佳情形」、「被告駕駛過程,因自撞內側護欄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復於同日8時53分至56分觀察測試被告,命被告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結果為被告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乙節,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證(偵查卷第12、15、16、26頁)。前述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車速過快,欲閃避前方車輛,導致自己所駕車輛打滑失控,而撞擊車道護欄等語(偵查卷第8頁);其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本件交通事故應該是我飲酒後駕車反應較慢造成等語(偵查卷第39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要閃避的前車時速大概只有70到80公里而已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84頁)。觀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本案事故發生時為日間晴天有自然光線,事故地點為筆直道路、路面狀況正常、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參以本件事故發生於清晨5時39分,道路上車輛理應不多,且被告於同日6時10分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與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標準相去不遠,又被告於同日8時53分至56分接受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測試時,猶手腳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佐以證人即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之警察 陳瑞鴻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酒測時,我有聞到被告身上有一點點酒味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67頁)。倘被告未受酒精影響,注意及反應能力處於正常狀態,單純閃避慢速前車,當不至於失控自撞車道內側護欄。堪認被告於事故發生時,確實有因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
(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本件被告接受吐氣酒精測試前,係向警察表示其「沒有」喝酒,且未要求漱口,亦未陳明自己有嚼食檳榔,俟被告得知酒測結果後,方向警察表示自己係於昨晚喝酒,且睡一覺起來才開車從臺中北上,並向警察質疑其酒測值可能受檳榔影響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即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警察陳瑞鴻供證一致(本院簡上卷第145、167、171、177頁),並經本院勘驗在場警察 黃書慶 配戴之微型攝影機(俗稱密錄器)錄影內容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本院簡上卷第144、145頁)。顯見被告在新北市鶯歌區國道上自撞護欄肇事時,距被告在臺中飲酒,相隔已達15分鐘以上,況警方據報前往事故現場,亦需相當時間。故警察未讓被告先漱口再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上並無違誤。
(五)被告辯稱其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前有嚼食檳榔,可能會導致酒測結果超標云云。惟檳榔本身不含酒精成分,其常見添加物如紅灰、荖葉、荖條等,亦不含酒精成分乙情,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檳榔防制內容網頁資料可證(本院簡上卷第47頁)。是被告所稱嚼食檳榔,顯不符「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之情形,則警察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前,未確認被告有無嚼食檳榔或讓被告先漱口,對本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之正確性,自不生影響。被告所辯,均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各款公共危險罪之規定,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30日施行。
此條項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僅提高刑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原審同上認定,論以被告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1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營業小客車於道路,並自撞護欄,顯已危害交通安全,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一般、職業為司機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以前揭辯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家春、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峻豪
法官莊婷羽
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薛力慈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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