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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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家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2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家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向 曾馨慧吳玉玲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應更正為「案經曾馨慧、 張家豪 、吳玉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應予刪除;關於「被害人張家豪」之記載均更正為「告訴人張家豪」;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金額欄「①5萬元②1萬3140元③2萬7015元」,應更正為「①4萬9985元②1萬3125元③2萬7000元」、編號4匯款金額欄「①3萬元②3萬元」,應更正為「①2萬9985元②2萬9985元」;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並補充理由「被告於本院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2個帳戶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從事白鐵鑄造,與家人同住等生活狀況,其先前並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尚可,其自稱高職肄業,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附件所示之人受有附件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害,暨其坦承犯行,惟僅與告訴人曾馨慧、吳玉玲成立調解,未與被害人 王嘉祥 、告訴人張家豪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其本件所涉詐欺及洗錢金額尚非甚鉅,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曾馨慧、吳玉玲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參,雖被害人王嘉祥、告訴人張家豪經通知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惟已足認被告有悔悟彌補之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方式(即調解筆錄所定之調解條款),向告訴人曾馨慧、吳玉玲支付損害賠償。至被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曾馨慧、吳玉玲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鄔琬誼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一、被告應給付曾馨慧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自民國112年4月起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3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被告應給付吳玉玲4萬元,於112年4月10日前給付完畢。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222號被告周家豪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家豪明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配發之提款卡及係供個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並可能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4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不法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轉匯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馨慧、吳玉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家豪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將上開中信銀行、郵局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2告訴人曾馨慧、吳玉玲、被害人王嘉祥、張家豪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曾馨慧、吳玉玲、被害人王嘉祥、張家豪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示之詐騙方法詐欺,因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中信銀行、郵局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曾馨慧、吳玉玲、被害人王嘉祥、張家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郵局帳戶之事實。4上開中信銀行、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檢察官鄭淑壬附表:
編號告訴人施用詐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曾馨慧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4日18時許,佯裝東森購物客服人員、樂天銀行行員,向告訴人曾馨慧謊稱其訂單遭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告訴人曾馨慧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1月14日18時50分許9萬9987元中信銀行帳戶2王嘉祥(未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4日,佯裝大大寬頻電商業者、銀行行員,向被害人王嘉祥謊稱其帳戶遭錯誤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被害人王嘉祥陷於錯誤而匯款。①111年1月14日19時22分許②111年1月14日19時24分許①1萬5989元②120元中信銀行帳戶3張家豪(未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4日,佯裝電商業者、華南銀行行員,向被害人張家豪謊稱其帳戶遭設定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被害人張家豪陷於錯誤而匯款。①111年1月14日20時36分許②111年1月14日20時43分許③111年1月14日21時26分許①5萬元②1萬3140元③2萬7015元郵局帳戶4吳玉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4日19時9分許,佯裝蝦皮電商業者、華南銀行行員,向被害人吳玉玲謊稱其帳戶遭設定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被害人吳玉玲陷於錯誤而匯款。①111年1月14日20時46分許②111年1月14日21時4分許①3萬元②3萬元郵局帳戶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金訴 字第 397 號(112.01.05)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金訴 字第 9 號(112.03.23)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金簡 字第 151 號判決(112.03.28)【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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