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聲請人 王英如 代理人 康志遠 律師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理人 白富中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壯吉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理人 宗雨潔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宗言 代理人劉鵬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鍾隆毓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童兆勤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信志 代理人 王秋翔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韓蔚廷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英如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關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第7項、第151條第9項,分別明定。揆諸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立法意旨,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並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或履行不能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如是方能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非己身所能控制」之「具猝然性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所致之情事,諸如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者,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該餘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另,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亦即,與債務人於協商時是否預見無關;申言之,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收入不高而批發衣服於夜市販售補貼家用,嗣因購買車子開始向銀行借款,95年後因原任職加油站工作無法繼續且夜市生意不見起色,乃開始無法按時還款,再因聲請人懷孕無法工作而積欠債務。95年間銀行曾致電詢問要不要協商,並告知每月還款13,000多元,因聲請人當時每月薪資約28,000元,又被強制扣薪,還需扶養兩名子女,負擔不起沒有同意,並未簽立任何書面,今聲請人於壽生農產有限公司擔任會計,每月薪水約22,000元,然聲請人未婚,子女之生父因案判刑26年,聲請人需單獨扶養年邁並罹患慢性腎臟病、第二型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等慢性病之母親及三名子女,實無法負擔債務,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復以書面向本院聲請調解,業經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號受理在案,然因聲請人除銀行債務外,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故希望以更生方式進行債務之整合處理而於106年5月11日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客觀上實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金合計本金858,377元,前曾於95年4月依銀行公會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達成自95年6月起分60期、利率9.88%、每月還款17,378元之協商還款條件,聲請人皆未依約履行即毀諾,由玉山銀行於95年9月13日報送毀諾。嗣聲請人於106年4月10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調解,業經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號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表示彙整九家銀行債權,經於106年5月5日與債務人訴訟代理人聯繫,據其助理回覆,債務人將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以解決債務,顯雙方無調解成立可能,乃未到場而於106年5月11日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調解聲請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台新銀行106年5月8日台新總債管一部字第10600003491號函、民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程序筆錄、更生聲請狀、債權人清冊、玉山銀行106年8月4日陳報狀等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至5、10至14、69至70、84、100至101頁;本院卷第7至11、15至17、231頁),並有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附卷可參可參(調解卷第52至83頁;本院卷第44、47至10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號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而本件聲請人於106年5月11日調解不成立後,隨即於同年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是本院須審酌聲請人於銀行公會協商成立後僅履約數期即毀諾之情,是否合於「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復亦應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即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聲請人與三名子女伙食費12,000元、水費418元、電費1,041元、行動電話費557元、瓦斯費400元、醫藥費用600元、交通油資800元、其他保險費用224元、房租6,000元、扶養三名子女每人1,500元、扶養母親2,000元、監獄接見費用500元,業經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母親王 龔素 診斷證明書、嘉義縣 朴子 市低收入戶證明書、每月必要支出明細表、戶籍謄本、水費繳費憑證、電費繳費憑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存款收執聯(房租)、母親 王龔素 醫療費用單據、法務部矯正屬嘉義監獄保管款收款收據、國泰人壽保險單、國民年金保險費通知單等附卷可參(調解卷第25至27、28、29頁;本院卷第109至110、136、139、141至142、143至146、147至148、149至150、151至162、163至164、221至222、223頁)。經查,聲請人既已負擔清償債務之責,理應撙節支出、縮衣節食、經營簡約樸實生活,於有限收入情形下剔除不必要之消費項目及金額,以增加己身之償債能力。又聲請人自陳每月目前騎乘向姐姐所借之機車由朴子至六腳鄉上下班、其為低收入戶無須繳納勞健保費用、子女三人學雜費均免,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109至110頁陳報狀)。從而,本院自宜審酌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個人生活支出是否確屬合理、必要。準此,聲請人雖未提出瓦斯費、交通油資之相關支出單據供本院參酌,然核屬生活所必需,所提列之金額亦未逾越合理範圍,應予准許;復審酌聲請人長女 邱楨喻 、次女邱𤦬婷、長子 邱建豪 分別為90年、93年及00年生,現年16歲、13歲及8歲,均仍在學,且無所得及財產,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
9、123至128、133至135頁),堪認確有由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另其等生父 邱崑松 因案遭判處有期徒刑26年,於101年10月18日入監服刑,亦有法務部矯正屬嘉義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在卷可憑(調解卷第24頁),堪認確由聲請人單獨扶養三名子女,然聲請人既已提列三名子女膳食費每人每月3,000元與相關日常生活必要支出及醫療費用,並陳報其等學雜費均免、無須繳納勞健保費用,聲請人再提列每人每月扶養費1,500元即有重複之虞,此外,聲請人又未提出相關單據或說明有其他必要扶養支出,是聲請人提列每人每月扶養費1,500元即非屬必要而應予剔除;另扶養母親部分,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需為不能維持生活者,方屬受扶養權利者,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王龔素為00年生,現年64歲,即將逾法定退休年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6頁),105年度有所得21,000元,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國民年金3,628元,亦有聲請人陳報狀、104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資料、郵局存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1、129至13
0、132、197至203頁),堪認以其所得確實難以維持生活,又其等法定扶養義務人共4人,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卷第137至140頁),是與兄弟姊妹分擔後,聲請人每月支付王龔素扶養費2,000元應屬合理;另保險費224元部分,除全民健康保險及強制汽車責任險為目前政府政策及我國目前經濟水準可認為是國民生活所必要外,其餘保險應屬於非維持日常生活所必要之支出,聲請人既主張借貸度日,生活已有困難,理應終止上揭保險契約,將該筆支出移作生活必需費用,縱認聲請人確有加重保險之必要,亦非即可據此將其因投保所生之不利益轉嫁予債權人,從而聲請人所列每月保險費224元難認定為生活必要支出,而應予剔除;至於聲請人陳報上述以外之其他生活支出金額及項目,則尚屬合理,均應予以准列。綜上,經本院個案具體審酌後,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24,316元(12,000元+418元+1,041元+557元+400元+600元+800元+6,000元+2,000元+500元)。
㈢、聲請人主張其毀諾之原因為95年間銀行曾致電詢問要不要協商,並告知每月還款13,000多元,因聲請人當時每月薪資約28,000元,又被強制扣薪,還需扶養兩名子女,負擔不起沒有同意云云,而觀之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調解卷第30至31頁),聲請人自94年11月開始於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六輕加油站工作至98年5月25日退保,於95年4月申請協商至95年毀諾時,投保薪資為24,000元至21,000元,平均每月約22,500元,扣除最大債權銀行玉山銀行提出自95年6月起分60期、利率9.88%、每月還款17,378元之協商還款條件後,每月僅餘5,122元可供負擔生活必要支出,而斯時聲請人長子雖尚未出生,然長女、次女均年幼,生活必要支出必較目前支出為高,確有不足以負擔之情事,足認聲請人當時已難以負擔上開協商還款條件而毀諾。是堪信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該餘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職是,聲請人對於銀行公會協商所成立之協商約定毀諾,實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從而,本院對於聲請人更生聲請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所負擔之債務金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因償還債務而不能維持其基本生活條件,審酌債務人是否客觀上已欠缺清償債務能力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壽生農產有限公司擔任會計,每月薪資收入約22,000元,有105年12月份至106年2月份薪資表、低收入戶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6年3月份至5月份薪資表、員工在職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銀行存摺、郵局存摺等附卷可稽(調解卷第21至23、29、30至31頁;本院卷第14、119至121、122、172至173、174至177、204至220頁),並據聲請人自陳,堪信聲請人屬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實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而為本條例適用之對象。而觀諸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堪信聲請人主張每月薪資收入22,000元為真實。另聲請人自陳每月領有租屋補助3,000元、低收入補助8,085元,長女邱楨喻每月領有嘉義市政府兒少補助1,700元及每年領有兒少補助2,000元,平均每月約領有1,867元之補助(計算式:2,000÷12+1770);次女邱𤦬婷自105年12月起每月領有嘉義市政府兒少補助2,550元及於106年1月、2月各領有1,000元兒少補助,105年度則為每月領取1,700元兒少補助外,另於每年3月、8月各領有1,000元,堪認於每月領取之兒少補助外,另於每年領有2,000元之補助,平均每月約領有補助2,717元(計算式:2,000÷12+2,550);長子邱建豪則每月領有嘉義市政府兒少補助1,700元,亦有嘉義縣朴子低收入戶證明書、106年7月24日陳報狀、聲請人朴子市農會存摺、長女邱楨喻、次女邱𤦬婷、長子邱建豪郵局存摺、聲請人郵局存摺在卷可憑(調解卷第29頁;本院卷第110、165至171、178至183、184至189、190至196、207至220頁)。就聲請人每月領取兒少補助、租屋補助、低收入補助等補助金言,其性質係長期、持續、定額之給付,該等補助既具有持續性,實與薪資等性質相當,應屬聲請人固定收入。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認以39,369元(22,000+8,085+1,867+2,717+1,700+3,000)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至於聲請人雖於104年度領有法鼓山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3,000元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社會關懷協會3,950元之補助,長女邱楨喻雖於104、105年另領有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4,000元、5,000元及於105年領有中華民國紅十字會8,000元之補助,次女邱𤦬婷於104年、105年另領有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2,000元及中華民國紅十字會8,000元或3,000元之補助,然該補助係依其等成績所申領之獎助學金性質之補助,並非長期、持續、定額之給付,乃不列為聲請人固定收入計算。
㈤、承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39,369元,平均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4,316元,從而,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5,053元【計算式:
39,369-24,316元=15,053元】。惟依各債權人陳報願提供之還款方案,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提出以總金額300,000元、月付3,000元、0利率、分100期,②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首期繳款10,103元、爾後15期按月繳納10,000元之還款方案,③玉山銀行提出月繳4,000元,最後一期3,330元,共24期之還款方案,④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以168,383元分168期、0利率之還款方案,有各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4、56、72、90頁),⑤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提供之協商分期還款方案辦理(本院卷第48頁),⑥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陳報無法評估協商方案(本院卷第53、77頁),⑦台新銀行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未陳報,故計算上揭已提出之①至④還款方案,聲請人每月即需還款約18,105元【計算式:3,000+10,103+4,000+(168,383÷168)】,以聲請人每月客觀清償能力15,053元已不足以負擔。又如不計利息、違約金等負擔,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金金額合計858,377元,若聲請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按月還款15,053元,約需4年多始能將本金債務清償完畢(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計算式:858,377元÷15,053÷12≒4.75年】,如加計利息、違約金等負擔,則聲請人之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復以,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1頁),堪信聲請人現有財產不足以負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清償。故經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財產狀況、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人,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而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困難事由。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債務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美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8月16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書記官許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