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430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顧忠展 相對人 王昭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三五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債券代號:A03113),關於相對人王昭彬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昭彬、 王添旺 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7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35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以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63號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王昭彬、王添旺行使權利,其迄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日所為之106年度司聲字第1430號裁定准予聲請人就本院105度存字第357號提存事件,其所提存之擔保金准予返還在案。惟相對人王添旺已於上開裁定作成前之106年7月1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是相對人王添旺於本院作成106年8月2日裁定之前既已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則本院於106年8月2日所為之裁定係屬無效裁定,應由本院依職權予以撤銷,而另為適法之裁定,然因相對人王添旺死亡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而此一要件之欠缺,無從命補正,故其該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次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其餘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告終結。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王昭彬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院內查詢表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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