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239號上訴人即原告 凌榮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羅美玲 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19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6年8月14日提出民事上訴狀,對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利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之人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出資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韋岑
法官林揚奇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