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NNONANUPHON被告PHANANANUPHAN被告INNARONGSOMSONG被告WATWONGUBON被告OEURNPHAK被告 陳玉美 被告 黃明香 被告 孫珍媞 被告 陳文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貳副及賭資新臺幣肆萬壹仟元,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PHANNONANUPHON等九人因涉犯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撲克牌2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17,429元、25,0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PHANNONANUPHON等九人因涉犯賭博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342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前開案件扣得撲克牌2副及賭資16,000元、25,0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是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綜上,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扣得之現金1,429元部分,係被告PHANNONANUPHON、INNARONGSOMSONG、WATWONGUBON、OEURNPHAK、陳玉美、黃明香、孫珍媞等向被告PHANNONANUPHON購買酒之費用, 業據渠 等於警詢時陳述在卷,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是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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