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4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毓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毓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及第6行「重型機車」均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1行至第2行「坦承不諱」補充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食用添加米酒之燒酒蝦後騎乘機車上路」、第2行「證人 懷維翰曾奕杰 」補充為「證人懷維翰、證人即懷維翰斯時後座所搭載之曾奕杰」、第4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補充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第5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毓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食用添加酒類之食物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率然於晚間,在一般道路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另考量其於本件犯行前無酒駕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自稱經濟生活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及其犯後坦承酒後騎乘機車,並業已與證人懷維翰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0頁),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697號被告蔡毓仁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毓仁自民國102年3月3日16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親戚住處食用添加米酒之燒酒蝦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懷維翰因行車糾紛互毆,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毓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懷維翰、曾奕杰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乙節,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檢察官楊慶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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