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7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銘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銘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銘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初犯),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2月13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2月14日因另案為警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緝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銘賢於警詢中坦承前揭犯行不諱,且被告於前述時點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述檢驗機構102年1月2日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號(原始編號:I101331)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在卷足稽,足認被告首揭自白合於事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鄭銘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8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於98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3月、4月確定,嗣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及於99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與首揭有期徒刑1年5月之刑接續執行,於99年6月1日入監執行,於10
0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且原定之保護管束期滿日應為101年5月3日。惟被告於該保護管束期間之101年4月間,復故意犯竊盜3罪,前經本院於102年1月30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98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有該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則依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撤銷被告之前述假釋並予執行殘刑,本院因認尚不宜以前述原定之保護管束期滿日資為本案論以累犯之依據,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嫌違誤,併予指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且屢於98、99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判刑並已為此入監服刑,猶不思徹底戒毒,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暨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