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緝字第3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緝字第3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緝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賈建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536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高瑞聰書記官黃振祐通譯黃茂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賈建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包裝袋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吸管鏟子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賈建莊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58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度雄簡字第7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1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7月18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7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吸管鏟子1支,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振祐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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