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監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字第73號聲請人 洪坤玲 上列當事人聲請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 謝真珠 之女。受監護宣告人謝真珠之夫即被繼承人 洪榮辛 於民國94年8月26日死亡,而謝真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洪坤玲於繼承洪榮辛之遺產分割事件中,同為繼承人,與受監護宣告人謝真珠利害衝突,前經鈞院以101年度監字第24號裁定選任 蔡淑華 擔任受監護宣告人謝真珠辦理被繼承人洪榮辛遺產繼承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解決受監護宣告人謝真珠之生活所需,爰依法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定有明文。是於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就監護人為與受監護人利益相反之行為,將該行為之監護權移轉於特別代理人,亦即特別代理人於辦理監護人為與受監護人利益相反之行為時,就該行為擔任受監護人之特別代理人。經查:本件受監護宣告人謝真珠之監護人即聲請人洪坤玲與受監護宣告人同為訴外人洪榮辛之繼承人,聲請人欲辦理繼承時,即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相反,業經本院選任訴外人蔡淑華於辦理「被繼承人洪榮辛遺產繼承事宜」時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1年度監字第24號民事裁定一份為證,是有關受監護宣告人謝真珠繼承洪榮辛遺產事宜,聲請人尚無特別代理權,聲請人自無權依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辦理受監護宣告人謝真珠有關繼承洪榮辛遺產之事宜及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故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