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簡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簡聲字第37號聲請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相對人 吳嘉祥 即 吳淯詳 相對人 吳玉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寄發予相對人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之觀念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屬於觀念通知之性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4號判例參照),其效力之發生,應類推適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通知人非因有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解釋上亦得類推適用同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此亦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可資依循。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讓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即相對人吳嘉祥之債權,而相對人吳玉蓮為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聲請人以相對人等二人登記之戶籍地址寄發如附件之債權讓與通知信函予相對人。惟經郵務機關分別以招領逾期及遷移新址不明為由,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郵局退件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院函請相對人等二人戶籍地之管區員警查訪相對人等二人之行蹤,相對人二人等已未居住於戶籍地址(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1010007586號函以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010011943號函附卷可稽),足認聲請人確實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等二人為公示送達,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