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6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宗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宗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歐宗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於民國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竟於短期內再度違犯同一法律,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本案自屬被告第2次違犯本罪,足認被告顯有飲用酒類後駕車之惡習,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亦未能建立尊重路權與用路人安全之概念。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肇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生活狀況貧寒、智識程度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953號被告歐宗承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宗承於民國102年3月30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金芭黎舞廳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明知於此,竟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6分許,經高雄市前金區中山一路與五福路口,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並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高達每公升
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歐宗承就其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查獲後經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乙節,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要件,依照法務部參考學者專家及世界各國之標準,認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其判斷力及注意力即較一般人為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被告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依上開說明,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檢察官鄭益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