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92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林憶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起訴狀誤載為福
德一路)、福美街口處,因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輛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致碰撞原告保戶 邱俊維 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嗣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27,523元(工
資18,344元、零件87,846元、烤漆費21,333元)修復,並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爰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賠款同意書、行車執
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
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
照。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6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
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7年7月2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4年餘
,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27,523元(工資18,344元、零件87,84
6元、烤漆21,333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可佐,本院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及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
車輛之折舊年數為4年1月,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
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87,846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
13,49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至於工資及拖吊費,不因
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自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
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53,175元(計算式:13,498元+18,34
4元+21,333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書記官林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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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87,846×0.369=32,4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87,846-32,415=55,431
第2年折舊值55,431×0.369=20,454
第2年折舊後價值55,431-20,454=34,977
第3年折舊值34,977×0.369=12,907
第3年折舊後價值34,977-12,907=22,070
第4年折舊值22,070×0.369=8,144
第4年折舊後價值22,070-8,144=13,926
第5年折舊值13,926×0.369×(1/12)=428
第5年折舊後價值13,926-428=13,4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