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108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083號
原   告  張淵誠
      張 陳金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敏玲 律師
被   告  莊陳照
訴訟代理人  莊奇翰
訴訟代理人  莊裕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民國108年6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屋頂防水層
及排水系統產生之滲漏水依如附件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
國108年5月15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163號鑑定(估)報告書第7頁八
、鑑定結果:鑑定事項(二)說明內容及附件五第5-1頁標的物31
號屋頂之修復費用表所示之修繕項目及方法,修復至不漏水之程
度。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淵誠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 張陳金鳳 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參拾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日起,其餘新臺
幣壹萬零玖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柒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就本判決第一項,得免為假執行;以
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陸拾元、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參拾元依序為
原告張淵誠、張陳金鳳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分別就本
判決第二、三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
將坐落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31
號房屋)樓頂平台之防水層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二)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0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請求
:「(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淵
誠22,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陳金鳳56,
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訴之變更,惟原告為訴之變更
前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皆為被告所有系爭31號房屋漏水致
隔壁原告張淵誠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街○○○巷○○號1
樓(下稱系爭33號1樓房屋)及原告張陳金鳳所有同號2樓及
增建3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3樓房屋)滲漏水受損,被告
有修繕及賠償義務等情,二者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房屋均為獨棟透天厝而牆壁相緊臨,
即系爭33號1樓房屋為原告 張淵城 所有,系爭33號2樓、3樓
房屋為原告張陳金鳳所有,系爭31號房屋為被告所有,因被
告長期疏於維護其所有系爭31號房屋屋頂平台防水層及排水
系統,以致雨水從破損之屋頂平台沿兩造緊鄰之牆壁滲漏,
致原告張淵城所有系爭33號1樓房屋及原告張陳金鳳所有系
爭33號2樓、3樓房屋之牆壁潮濕、油漆剝落受損,被告應負
修繕及賠償責任,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應,均未獲置理,原
告不得已只好提起本件訴訟,於訴訟中聲請鈞院囑託社團法
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新北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
果為:「系爭房屋33號1樓、2樓、3樓室○○○區○○○街
○○○巷○○號(1、2樓及加蓋3樓)房屋相臨之牆面漏水,研判其
原因為31號房屋屋頂防水層及排水系統之老化產生瑕疵滲漏
水,另外33號屋頂層之走道處原有擺放流理台一座(洗衣台
),在其下方接有排水明管,明管銜接不良之滲漏水,研判
亦是可能造成滲漏水原因之一。故與該31號房屋漏水有所關
聯。」等情,被告自應將系爭31號房屋屋頂漏水情形修復至
不漏水程度,至其修復項目及方法亦經新北建築師公會鑑定
確認如附件108年5月15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163號鑑定(估
)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第7頁八、鑑定結果:鑑
定事項(二)及附件五第5-1頁標的物31號屋頂之修復費用
表所示,且要修復原告張淵誠所有系爭33號1樓房屋及原告
張陳金鳳所有系爭33號2、3樓房屋因被告所有系爭31號房屋
漏水所生損害之必要費用,依序為22,320元、29,150元、27
,710元(後二者共56,860元),亦應由被告賠償。為此,爰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淵誠22,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陳金鳳56,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原告房屋加蓋到4樓,被告房屋加蓋到3樓。於107年10月
18日經鈞院選任新北建築師公會人員 吳松男 建築師、莊銘
憲建築師就系爭33號1樓、2樓、3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修
復方法及費用等項目會同兩造至現場初勘,其中系爭33號
1、2、3樓房屋是出租套房,原告將50多年的房屋改建後
,除結構破壞外,也衍生很多問題,多處非共同壁部分,
其牆面亦有潮濕、油漆剝落、壁癌等現象,走至4樓處,
漏水是最大的問題,觀察發現多處地面潮濕,有二個水塔
地面牆面破損未經修繕,管路交錯雜亂,外壁破損處還長
出雜草,且和系爭31號房屋繁鄰的共同壁處有一條水溝,
水溝內有水管線路,初勘當日在水溝二處底部也發現漏水
積水現象,原告4樓也放置洗衣機、流理台等用水設備並
張貼告示讓住戶注意漏水,1至3樓約8間出租套房用水,
全部集中在這裡使用公共設施,排水處理不良造成地面潮
濕,原告將33號房屋所有損壞問題,推給31號房屋頂樓共
同壁處漏水所造成。而於107年11月20日同建築師第2次複
勘鑑定時,33號房屋4樓流理台已拆除,水管也被切斷,
共同壁水溝處上方堆滿雜物,之前所有指正的地方都試圖
掩蓋,水溝處之前水管破損處已用水泥修補,影響後續鑑
定結果。經多次下雨天觀察被告有系爭31號房屋屋頂漏水
情況,經錄影存證,發現33號房屋加蓋屋頂部分,有四處
屋頂鐵皮與鐵皮交界處鏽蝕嚴重,且33號房屋屋內及屋外
共同壁防水綠漆早已老化破損,每逢下雨,雨水就沿著四
處鐵皮交界縫隙處往下流到系爭31號房屋共同壁,造成地
面積水,足見係因33號房屋4樓加蓋屋頂排水不良,始造
成滲漏水,故已證實原告系爭33號1、2、3樓房屋牆面及
天花板潮濕、油漆剝落及壁癌等現象,非被告所有系爭31
號房屋所造成,被告自不負修繕及賠償責任。
(二)況且,依被告所提被證1至被證2之照片,亦可知漏水責任
在於原告,因被證1編號13照片顯示有兩處排水溝位於共
同壁處經建築師初勘有漏水,編號15原告鐵皮屋的3樓頂
有2個地方有鏽蝕,雨水就流到被告所有系爭31號房屋造
成積水;另被證1編號3照片亦顯示33號3樓房屋加蓋處外
牆有龜裂,雨水可從此處滲入,且編號4照片亦顯示因三
樓加蓋外牆,水可往下流到三樓。參以被告於108年6月23
日下雨天時,針對上開33號房屋屋簷(如被證1編號15照
片位置)的漏水錄影,錄影時人站在系爭31號房屋頂樓遮
雨棚,所見情況是破損處有水往下流,造成系爭31號房屋
屋頂平台及遮雨棚下方地面積水。
四、原告主張兩造之房屋均為獨棟透天厝而牆壁相緊臨,即系爭
33號1樓房屋為原告張淵城所有,系爭33號2樓、3樓房屋為
原告張陳金鳳所有,系爭31號房屋為被告所有等,業據其提
出系爭31號房屋、系爭33號1樓、2樓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因被告長期疏於維護其所有系爭31號房屋屋頂平
台防水層及排水系統,以致雨水從破損之屋頂平台沿兩造緊
鄰之牆壁滲漏,致原告張淵城所有系爭33號1樓房屋及原告
張陳金鳳所有系爭33號2樓、3樓房屋之牆壁潮濕、油漆剝落
受損,被告應負修繕及賠償責任等事實,亦據其提出漏水照
片12幀、修繕估價單1件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一)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
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條項之立法理由謂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
,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於請求損
害賠償時,對於此項事項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
之保護。但所有人能證明其對於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設置或
保管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
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所欠缺所致者,仍得免負賠償責任
,方為平允,爰修正第一項。」等情,可知土地上之建築
物造成他人權利之損害時,被害人無須舉證證明其所有人
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始得請求賠償,反而係建築物之所
有人應舉證證明對於建築物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
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始能免責;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依原告聲請就「坐落新北市○○區○○○街○○號1樓
、2樓及3樓房屋室○○○區○○○街○○號(1、2樓及加蓋
3樓)房屋相鄰之牆面漏水之原因為何?是否與該31號房
屋漏水有關?」等事項,囑託新北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
認:「八、鑑定結果:....。鑑定事項(一)....?說明
內容:系爭房屋33號1樓、2樓、3樓室○○○區○○○街
○○○巷○○號(1、2樓及加蓋3樓)房屋相臨之牆面漏水,研
判其原因為31號房屋屋頂防水層及排水系統之老化產生瑕
疵滲漏水,另外33號屋頂層之走道處原有擺放流理台一座
(洗衣台),在其下方接有排水明管,明管銜接不良之滲
漏水,研判亦是可能造成滲漏水原因之一。故與該31號房
屋漏水有所關聯。」此有該公會作成之系爭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按,足見原告張淵城所有系爭33號1樓房屋及原告張
陳金鳳所有系爭33號2樓、3樓房屋之牆壁潮濕、油漆剝落
受損之原因,與被告所有系爭31號房屋屋頂防水層及排水
系統之老化產生瑕疵滲漏水有關,雖原告張陳金鳳所有系
爭33號3樓房屋屋頂層之走道處下方所接之排水明管銜接
不良滲漏水,亦係造成原告所有前開房屋之牆壁潮濕、油
漆剝落受損之原因,但不能排除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房屋加蓋到4樓,被告房屋加蓋到3樓。
於107年10月18日經鈞院選任新北建築師公會人員吳松男
建築師、 莊銘憲 建築師就系爭33號1樓、2樓、3樓房屋之
漏水原因、修復方法及費用等項目會同兩造至現場初勘,
其中系爭33號1、2、3樓房屋是出租套房,原告將50多年
的房屋改建後,除結構破壞外,也衍生很多問題,多處非
共同壁部分,其牆面亦有潮濕、油漆剝落、壁癌等現象,
走至4樓處,漏水是最大的問題,觀察發現多處地面潮濕
,有二個水塔地面牆面破損未經修繕,管路交錯雜亂,外
壁破損處還長出雜草,且和系爭31號房屋繁鄰的共同壁處
有一條水溝,水溝內有水管線路,初勘當日在水溝二處底
部也發現漏水積水現象,原告4樓也放置洗衣機、流理台
等用水設備並張貼告示讓住戶注意漏水,1至3樓約8間出
租套房用水,全部集中在這裡使用公共設施,排水處理不
良造成地面潮濕,原告將33號房屋所有損壞問題,推給31
號房屋頂樓共同壁處漏水所造成。而於107年11月20日同
建築師第2次複勘鑑定時,33號房屋4樓流理台已拆除,水
管也被切斷,共同壁水溝處上方堆滿雜物,之前所有指正
的地方都試圖掩蓋,水溝處之前水管破損處已用水泥修補
,影響後續鑑定結果。經多次下雨天觀察被告有系爭31號
房屋屋頂漏水情況,經錄影存證,發現33號房屋加蓋屋頂
部分,有四處屋頂鐵皮與鐵皮交界處鏽蝕嚴重,且33號房
屋屋內及屋外共同壁防水綠漆早已老化破損,每逢下雨,
雨水就沿著四處鐵皮交界縫隙處往下流到系爭31號房屋共
同壁,造成地面積水,足見係因33號房屋4樓加蓋屋頂排
水不良,始造成滲漏水,故已證實原告系爭33號1、2、3
樓房屋牆面及天花板潮濕、油漆剝落及壁癌等現象,非被
告所有系爭31號房屋所造成,被告自不負修繕及賠償責任
等情。然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書係由鑑定機關隨機選任
有專業知識經驗之技師,經多次現場勘查,並業聽取兩造
陳述而為之專業判斷,無草率之情事(見系爭鑑定報告書
第4、5、6頁七、鑑定經過及分析7.8.),系爭鑑定報告
書所為之鑑定結論,堪予採信。
(四)本件原告張淵城所有系爭33號1樓房屋及原告張陳金鳳所
有系爭33號2樓、3樓房屋之牆壁潮濕、油漆剝落所受損害
,既係被告所有之系爭31號房屋參漏水所造成,則原告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其妨害即修復系爭33號房屋至不
漏水程度及負損害賠償責任,用以回復原狀,洵屬有據。
至於修復之項目及方法,經本院囑託新北建築師公會就「
修復前開漏水原因之項目及方法為何?須支出多少修復費
用?」等事項為鑑定,結果認:如附件系爭鑑定報告書第
7頁八、鑑定結果:鑑定事項(二)說明內容及附件五第5
-1頁標的物31號屋頂之修復費用表所示之修繕項目及方法
,修復費用約112,770元。
六、另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亦應就其所有系爭
33號房屋致原告張淵城所有系爭33號1樓房屋及原告張陳金
鳳所有系爭33號2樓、3樓房屋之牆壁潮濕、油漆剝落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且按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3項亦定有
明文。據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33號1樓房屋及系爭
33號2樓、3樓房屋之牆壁潮濕、油漆剝落所受損害,亦屬有
據。然原告張陳金鳳所有系爭33號3樓房屋屋頂層之走道處
下方所接之排水明管銜接不良滲漏水,亦係造成原告張淵城
所有系爭33號1樓房屋及原告張陳金鳳所有系爭33號2樓、3
樓房屋之牆壁潮濕、油漆剝落受損之原因,已如前述,則不
能由被告負全部之賠償責任。本院審酌漏水原因及損害情況
等相關事證,認原告張陳金鳳與被告就原告張淵誠所有系爭
33號1樓房屋所受之損害,應各負一半之責任,而原告張陳
金鳳就其所有系爭33號2樓、3樓房屋所受之損害,應承擔一
半之責任。查本院囑託新北建築師公會就「前開33號1樓、2
樓及3樓房屋因漏水所造成之牆面壁癌、油漆剝落等損害,
如須修復回復原狀,須支出多少修復費用」等事項為鑑定,
結果認:系爭33號1樓房屋須支修復費用約22,320元,系爭
33號2樓房屋須支修復費用約29,150元,系爭33號3樓房屋須
支修復費用約27,710元(後二者共56,860元)〔見系爭鑑定
報告書第7頁鑑定結果:鑑定事項(三)說明內容、附件五
第5-1頁、第5-2頁33號1樓、2樓、3樓房屋之修復工資費用
表〕,且此等費用均屬工資,毋庸折舊,但因被告只須負擔
一半之賠償責任,則原告張淵誠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
,160元(計算式:22,320元×1/2=11,160元),原告張陳
金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8,430元(計算式:56,860元
×1/2=28,430元);原告2人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有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33號1樓、2樓、3樓房屋因被告所有系爭31號房屋漏
水所生損害之必要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損害賠償
之債,本無確定給付期限,自須經催告始得要求被告負遲延
責任。而原告就此債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因別無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原告2人平均分受之債權金額各為請求17,
500元,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淵誠之金額為11,160元
,在原請求之範圍內,此部分遲延利息起算日即為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6月20日;至於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原
告張陳金鳳之金額為28,430元,其中之17,500元遲延利息起
算日亦為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6月20日,其餘之10
,930元屬於變更(追加)之範圍,其遲延利息起算日應為原
告張陳金鳳於10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追加(與催告有
同一效力)之翌日即同年月27日,原告張陳金鳳就此金額亦
請求被告自107年6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尚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第191條第1項前
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請求: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經核無不合,爰併宣告如主文第6項但書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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