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751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奎名
被 告 林庚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八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10,000元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約定書、放款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書記 官官逸嫻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