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750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朱亞婷
邱偉峰
被 告 張廷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零捌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
玖萬玖仟貳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三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約定書影本、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影
本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書記官官逸嫻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合計4,4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