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救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郭阿針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林莅薰 律師
相 對 人 奇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錫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出之訴訟顯非無勝訴之望,惟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符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
請法律扶助之審查標準,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
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等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為民國104年7月1
日修正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其立法理由為:「鑑於
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
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
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
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
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是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
會審查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除其所提訴訟顯無理由外
,法院應准許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
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
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
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
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
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業據其提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資力審查詢問表為證,其上載有:
「本件依申請人所述解僱理由顯有不合法,故有扶助空間」
等語,足證聲請人之資力確實符合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核之標
準。又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係主張相對人違法解雇,故
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仍存在僱傭關係,依上說明,此情尚待
法院調查及辯論,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要難認為顯無理
由。綜上,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