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緝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048號及96年度偵字第273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含袋(驗餘合計淨重貳拾壹點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袋(驗餘合計毛重陸拾叁點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含袋(驗餘合計淨重貳拾壹點伍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袋(驗餘合計毛重陸拾叁點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1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第1491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89年3月28日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0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6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第35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第3659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16日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保護管束,於93年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3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22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內之95年2月23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正執行中,故該部分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至其前開假釋,則於95年4月18日期滿後,均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上開假釋期間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96年1月17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6年1月16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寶慶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驗餘合計淨重21.58公克,空包裝總重3.39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7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7包(驗前合計毛重63.61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20公克,驗餘合計毛重63.41公克,空包裝總重3.22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7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2組,嗣其即冒不知情之黃國書之身分接受警、偵訊(其就該分所犯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945號刑事判決而確定在案,故檢察官對此部分再行起訴,本院將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及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部分)各1紙。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驗餘合計淨重21.58公克,空包裝總重3.39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
7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前合計毛重63.61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20公克,驗餘合計毛重63.41公克,空包裝總重3.22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7個)、吸食器2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海洛因部分)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各1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1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合於中華民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施行;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16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罪犯如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後,始因逃匿而通緝者,即不適用前開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於97年6月24日曾經本院發佈通緝,且經警於98年1月16日緝獲到案,有本院通緝書1紙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在卷足憑,其既在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發佈通緝,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受該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限制,附此敘明。
㈡至檢察官雖另就被告於經警查獲後,冒名應訊部分,起訴被
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該部分業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945號判決而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書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故就該分本院將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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