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89號抗告人乙○○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4月8日本院所為之97年度票字第135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9月12日簽發之本票1紙,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付款地在台北市,利息按年息6.6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7年1月14日,詎到期後經提示僅獲支付部分款項,尚餘47,96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2年與相對人所發行之現金卡往來,一切正常,但於94年相對人突然暫停抗告人使用現金卡循環,改要求抗告人簽立分期信用款本票。抗告人無論是以現金卡往來或是改簽立分期信用款繳款,均正常按月繳款。然於97年1月因他家銀行突然查封抗告人名下財產,導致抗告人週轉不靈,以致還款剩下4萬餘元,而無法一次還清。今抗告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債務清理協商,且抗告人多年來均正常還款並有還款誠意,為免有損抗告人權益,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即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抗告人稱已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債務清理協商云云,縱為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核屬票據債務存否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則原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吳佳薇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