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原名劉品媛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楷 律師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5712號),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丁○○共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按係銀元,銀元叁佰元折算新臺幣為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按係銀元,銀元叁佰元折算新臺幣為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按係銀元,銀元叁佰元折算新臺幣為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
易字第60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1年3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與 金建民金建鑫 共同為下列犯行:緣甲○○因積欠乙○○新臺幣(下同)3萬元,可預見提供自己之國民身分證予乙○○,可能供其犯罪或為其他不法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冒名申請護照之犯意,於93年9月20日,在桃園縣○○鎮○○○街○巷○號10樓之2內,以5萬元之代價,將其之國民身分證售予乙○○抵銷欠款而得款2萬元。乙○○取得甲○○之國民身分證後,隨即轉交予金建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通緝),由金建民先將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之照片黏貼於前開國民身份證上,並以甲○○名義,於「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下稱護照申請書)上虛偽填載申請人為甲○○及緊急聯絡人、地址等內容,而偽造甲○○名義之護照申請書之私文書,連同前揭變造之身分證影本,委由山富旅行社之不知情成年職員,於94年7月1日持之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護照而行使上開偽造之護照申請書及變造之身分證,使不知情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承辦人員誤認相片上之人為護照申請人甲○○,並據以核發相片所示之人為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但名義人為甲○○、護照號碼為M00000000號之護照1本,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護照核發之正確性。上開護照嗣存放於金建鑫(已經本院另以96年度訴字第672號判決確定)處保管之。
㈡緣丙○○因積欠丁○○3萬元,可預見提供自己之國民身分
證予丁○○,可能供其犯罪或為其他不法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冒名申請護照之犯意,於95年6月間某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28內,以3萬元之代價,將其之國民身分證售予丁○○抵銷欠款。丁○○取得丙○○之國民身分證後,隨即轉交予金建鑫(已經本院另以96年度訴字第672號判決確定),金建鑫又轉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由該成年人先將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之照片黏貼於前開國民身份證上,並以丙○○名義,於「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下稱護照申請書)上虛偽填載申請人為丙○○及緊急聯絡人、地址等內容,而偽造丙○○名義之護照申請書之私文書,連同前揭變造之身分證影本,委由頂天旅行社之不知情成年職員,於95年7月25日持之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護照而行使上開偽造之護照申請書及變造之身分證,使不知情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承辦人員誤認相片上之人為護照申請人丙○○,並據以核發相片所示之人為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但名義人為丙○○、護照號碼為M00000000號之護照1本,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護照核發之正確性。上開護照嗣存放於金建鑫(已經本院另以96年度訴字第672號判決確定)處保管之。
㈢嗣金建鑫於95年10月21日持換貼己有照片之 吳華政 護照入境
臺灣而為警查獲,並在金建鑫住處內扣得上開變造國民身分證等物。
三、處罰條文:護照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行為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丁○○、乙○○上開共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
護照之行為,雖亦合於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而與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另被告甲○○、丙○○上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之行為,亦合於幫助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而與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罪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惟上開護照條例所定等罪係專就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供申請護照及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所設之特別規範,應優於其他法律之適用,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分別適用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論處,起訴意旨於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等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
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23條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1項至第4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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