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繼字第10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繼字第10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繼字第1021號聲明人丁○○上列聲明人聲明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8年7月26日死亡,聲明人丁○○為被繼承人之兄,聲明限定繼承,爰依法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財政部臺灣省南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影本等件,聲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8年7月26日死亡,聲明人丁○○為被繼承人之兄,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聲明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固堪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乙○○尚有其他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子丙○○、甲○○併於同案聲明限定繼承,依前開說明,聲明人丁○○之繼承順序尚在丙○○、甲○○之後,尚無繼承權。故聲明人丁○○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家事庭法官王以齊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書記官周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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