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3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九七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麻將牌貳副、骰子參顆、籌碼壹副及抽頭金新台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間某日起,提供其所居住位於臺北市○○路○○巷二之一號三樓租屋處為賭博場所,聚集 潘劍英 、 何淑齡 、 蔡月嬌 、 陳義鴻 (經警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罰鍰)等人,前往上址賭博,且提供麻將牌、骰子、籌碼等賭具,約定賭客以每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每台一百元之方式賭博,賭客每自摸一次,甲○○可抽頭二百元,每四圈抽頭八百元,嗣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且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麻將牌二副、骰子三顆、籌碼一副及抽頭金一千六百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七年四月十日審理筆錄),且經證人即賭客潘劍英、何淑齡、蔡月嬌、陳義鴻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麻將牌二副、骰子三顆、籌碼一副、抽頭金一千六百元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於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聚眾賭博罪。被告自九十六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二月十九日為警查獲時止,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乃基於同一營利目的下而為之各個舉動,係同一犯罪行為之接續,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所為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審理中自書自白書及自願捐款三萬元予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有被告白白書及捐款執據各一紙在卷可參,於犯罪後深表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末查,扣案之麻將牌二副、骰子三顆、籌碼一副、抽頭金一千六百元,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曉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