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
1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訊據被告甲○○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不構成累犯),其與 彭雲森 (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97年5月間某日,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彭雲森於97年5月24日透過不知情之仲介業者 楊惠淳 ,持其於96年間某日變造之「 馮寶瑜 」汽車駕駛執照,而冒用「馮寶瑜」之名義,向不知情之房屋所有權人 林仁謙 承租位於桃園縣○○鎮○○路○段○○○巷○○號6樓房屋,由彭雲森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契約人(乙方)欄位上,偽造「馮寶瑜」之簽名1枚及指印1枚,表示係馮寶瑜本人租用該房屋,再由甲○○在該契約書乙方連帶保證人(丙方)欄位上,偽造「 林淑惠 」之簽名1枚及指印1枚,表示以林淑惠之身分,擔任該契約連帶保證人,再共同持該偽造之契約書與變造之「馮寶瑜」汽車駕駛執照,向林仁謙與楊惠淳提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仁謙、楊惠淳及馮寶瑜。嗣於97年5月
30日,彭雲森及甲○○因案入監服刑,彭雲森之弟 彭紹穩 、甲○○之妹 石雨屏 前往上址欲搬回彭雲森與甲○○之物品時,因故與楊惠淳發生爭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與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各
1份。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惠淳於警詢、證人即同案被告彭雲森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及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甲○○與彭雲森共同持變造之「馮寶瑜」汽車駕駛執照與楊惠淳簽訂租賃契約而行使,則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另被告甲○○冒用「林淑惠」之名義,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林淑惠」之簽名1枚、指印1枚並進而提出,與楊惠淳簽訂租賃契約,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就上開犯行,與彭雲森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林淑惠」之簽名、指印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處;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甲○○為與楊惠淳簽訂租賃契約,而提出變造之「馮寶瑜」汽車駕駛執照與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重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經變造之「馮寶瑜」汽車駕駛執照上所換貼之共犯彭雲森照片1枚(如附表編號一),為共犯彭雲森所有,且供本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如附表編號二),係被告甲○○及共犯彭雲森共有,且供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契約人(乙方)欄位上偽造「馮寶瑜」之簽名1枚及指印1枚,乙方連帶保證人(丙方)欄位上偽造「林淑惠」之簽名1枚及指印1枚,已因上開物件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另房東林仁謙所持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契約人(乙方)欄位上偽造「馮寶瑜」之簽名1枚及指印1枚,乙方連帶保證人(丙方)欄位上偽造「林淑惠」之簽名1枚及指印1枚,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一│未扣案之換貼於「馮寶瑜」汽車駕駛執照上彭雲森│││之照片壹枚。│├───┼──────────────────────┤│二│彭雲森持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壹份。林仁謙持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契約人(乙方)欄位上偽造之「│││馮寶瑜」之簽名1枚及指印1枚、乙方連帶保證人│││(丙方)欄位上偽造之「林淑惠」簽名1枚及指印│││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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