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朴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朴交簡字第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被告甲○○於車禍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親自以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嗣並接受裁判,應予補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被告甲○○於車禍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親自以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此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義竹分駐所處理警員 楊寧恭 出具之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陳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