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九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住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四年七月十七日結婚,所生子女均已成年,惟被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離家後,音訊全無,拒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法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俊宏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四年七月十七日結婚,所生子女均已成年,惟被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離家後,音訊全無,拒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二件、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一件可證,並經證人即被告之表弟陳俊宏證述明確。依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所示,被告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被申報為失蹤人口。另證人陳俊宏證稱:被告現沒和原告一起生活,他已經有十年以上沒有和原告一起生活了,據說他去大陸,但是詳細去處我不知道。原告以前還有現在住的房子,都是我替她找的,因此,他們的家務事,我都知道。被告離家之後,原告的生活費都是靠原告的親妹妹還有我姑媽的援助,兩造原來的住家,因為被告事業失敗,而被拍賣,所以我才替原告租房子。被告離家後,逢年過節也都沒有回來等語(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筆錄)。互核證人所言與原告主張之事實大致相符,且證人與兩造並無恩怨情誼,是其證言當無偏袒一方之理,應可採信。且本院送達予被告住所之開庭通知書,經郵政機關以「原址查無此人」而退回,此有送達證書可證。綜上足證原告上開主張兩造係夫妻,被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離家迄今未歸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離家後,即未曾返回與原告共同生活,未支付生活費,復無隻字片語與原告連繫,棄家庭及子女於不顧,足證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被告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據此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B書記官楊福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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