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14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民國95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97年9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在臺中市○○○路○○○號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於90年12月1日正式更名前為寶島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付給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使用。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乙○○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一)97年9月20日下午4時10分許,佯裝為 東森 購物員工,撥打電話給丙○○佯稱:其所購買的物品因內部系統有問題,需聯絡信用卡中心,做刷退之動作等語,致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
4時58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110之1號之郵局,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匯出新臺幣(下同)4123元至乙○○之上揭帳戶內,上揭款項旋遭提款一空。(二)97年
9月20日下午3時40分許,佯裝為東森購物員工,撥打電話給甲○○佯稱:前次購物付款方式誤勾選到分期方式,將每月固定被扣款,必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更改設定等語,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5時18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第一銀行,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匯出1萬3121元至乙○○之上揭帳戶內,上揭款項旋遭提款一空。俟丙○○、甲○○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為伊所有使用,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在東興市場賣菜,伊於97年時本來要用這本存摺,但因寶島商業銀行改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故伊有去重新換一本新簿子,但存摺在伊辦好沒幾天後,因為皮包被偷,所以存摺連同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一起被偷走,雖然伊的提款卡密碼只有伊知道,但當時銀行小姐叫伊用身分證號碼當密碼,伊沒有報警係因帳戶中只剩1千多元,且伊之前被偷過好幾次東西,報警也找不回來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甲○○、丙○○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上開詐騙訊息,以致陷於錯誤,而於前揭時間分別匯款4123元、1萬3121元至被告所有上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當日提領,並詐得上開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寶島商業銀行存摺存款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寶島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印鑑卡、日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郵局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
(二)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以提款卡至ATM自動櫃員機領款,無須存摺即可領款,故以提款卡領款時,無庸將存摺及提款卡一併帶在身上,且金融卡應與存摺、密碼分別保存,並盡量不用易讓他人猜出之密碼(例如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以免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之成年人,已出社會多年,具相當之社會經驗及工作經驗,前揭常情,應為被告所知稔,故其辯稱其將存摺、金融卡一起保存而被偷走云云,顯然悖於常情,要難採信。況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印章,僅供本人存提款項使用,具有專屬性,若謂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未徵得被告同意使用之情況下,即指示告訴人匯出巨額款項至其所有上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亦與經驗法則相悖。再觀諸卷附上開寶島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印鑑卡及日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所載:被告於97年9月17日因印鑑掛失變更印鑑後,旋即自上開帳戶領出1000元,是被告存摺內結存金額僅12
4元,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帳戶內尚剩餘1千多元,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且上開帳戶於同月20日,即有不明資金流入,若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如被告所述,係被偷走,則拾得者理應可預期被告於遺失後,有申請掛失前開帳戶原有存摺及金融卡之可能,詐騙集團豈敢使用一個盜用之帳戶,難道不怕花費諾大心血騙得之款項,會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或報警而遭凍結,以致徒勞無功?又目前社會上一般人防詐之意識高漲,欲為詐騙之人必使出相當之詐術,方能有所得,行騙之人豈有大費周章詐騙被害人,指示其匯款至隨時可能無法提領之帳戶內之理?由此足認前開帳戶確係被告交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再被告於存摺、提款卡遺失後並未報警處理,亦未向銀行申請掛失,亦與一般常情不符,益徵上開帳戶等資料確係被告交付他人,且一併告知提款卡密碼俾利他人使用無訛。
(三)自政府開放金融機構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一般並無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而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或恐嚇取財工具,亦多所報導,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所有上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成年人使用,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果據以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被告自有幫助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括犯罪客體、行為、結果等均有具體確定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確定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無具體確定認識,但已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促成他人犯罪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上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成年人使用,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據以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此既不違背被告當初交付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之本意,且係參與提供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對此犯行施以助力,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論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其係幫助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甫於95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請之上開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不肖之徒,則爭相仿效,藉此手段詐欺取財,日益猖獗,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若不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者,予以適度之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暨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與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唐光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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