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司財管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財管字第34號聲請人戊○(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樓至1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壬○○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壬○○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壬○○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爰聲請人因與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合併為存續銀行,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在案。查被繼承人壬○○(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98年4月18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鄰○○街○○○號)於92年7月24日簽訂「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嗣相對人98年4月18日已死亡,而其借款於98年3月24日起即未再給付本息,尚積欠1,540,658元。經查,被繼承人壬○○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聲請人爰向法院聲請為被繼承人壬○○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遺產管理人,以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98年10月16日南院 龍家寅 98年度繼字第1052號函、貸款契約書、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10月11日金管銀(五)字第09600439221號函、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以上皆為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繼字第1052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綦詳,是聲請人之主張應足採信。又查被繼承人壬○○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皆已依法拋棄繼承權經本院准予備查,且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壬○○為聲請人之債務人,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壬○○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壬○○之法定繼承人皆已依法拋棄繼承權經本院准予備查,復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且經本院函詢被繼承人壬○○原繼承人即配偶甲○○、兄弟姐妹丁○○○、己○○、辛○○、丙○○○、庚○○等有無擔任被繼承人壬○○之遺產管理人之意願,迄今均未回覆本院,足徵被繼承人壬○○之原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壬○○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又查被繼承人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為使被繼承人壬○○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壬○○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