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960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依一般社會之通見,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97年9月8日晚上7、8時許,因應徵工作之故,先後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后里月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含密碼),在臺中市第一廣場某處,交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中 」之成年男子,任由該男子以該提款卡供作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款後提款使用,以此方式幫助綽號「小中」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9月11日20時10分許,撥打電話給丙○○,向丙○○佯稱在 東森 購物時,誤將付款方式勾選為分期付款,如欲更改付款方式,應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旋於同日20時21分許,依約操作提款機,而將款項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匯入甲○○之上開帳戶,嗣始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丙○○曾於警詢時為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上開證人未再於本院審理中為證述,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被害人丙○○於警詢之陳述已擬制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情況,係在司法警察面前作成,製有警詢筆錄可以為證,具有一定之公信力,且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上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請設立,並於97年9月8日晚上7、8時許,在臺中市第一廣場某處將其所開設之上開郵局帳戶等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中」之成年男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因為失業,看到報紙廣告,要去應徵晚班司機之工作,而與自稱「謝經理」及綽號「小中」之成年男子接洽,「小中」告知公司規定須提供帳號及提款卡以取得測試,看能不能領得薪水,公司要伊載夜班少爺及公主,所以薪水是用匯款方式匯到伊的戶頭裡面,所以伊才將上開郵局帳戶存摺等物交給「小中」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於95年12月6日所申請設立,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函附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申請書及交易往來明細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又證人即被害人丙○○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遭人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將2萬9985元轉帳存入被告之上揭郵局帳戶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且有丙○○提出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及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頁、第11頁),是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確實遭不詳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使用等情,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並提出報紙分類廣告及簡訊照片等為證(見警卷第13頁、本院98年度沙簡字第13號卷第16頁)。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97年9月8日在自由時報廣告欄看到應徵晚班司機的廣告,經與自稱「謝經理」之人聯絡後,對方要伊將上開郵局提款卡、密碼交給公司作為領薪之用, 伊依 指示於當日晚間在臺中市第一廣場附近,將伊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綽號「小中」之男子使用云云(見警卷第1頁反面)。被告嗣於偵查中復稱:對方說要測試提款卡是否能領錢,伊當時急需找工作,沒有想那麼多,就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對方云云(見偵查卷第21頁)。則由被告上開所述應徵工作之過程、雙方對話內容等情觀之,並非尋常,被告既應徵為晚班司機,卻未向自稱「謝經理」及綽號「小中」之人,查明應徵公司之名稱、所在地,誠屬可疑。又被告供陳並不知其所稱「謝經理」及「小中」之年籍資料等情,顯見被告與「謝經理」及「小中」均係初識,並無任何信賴基礎,被告卻於應徵工作之過程,僅以電話與「謝經理」聯繫後,即相約在臺中市第一廣場某處交付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給綽號「小中」之人,則「謝經理」、「小中」要求提供上開資料,被告即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予「小中」,被告所為俱與一般應徵工作之常情不符。又依一般經驗法則而言,公司若以匯款方式支付員工薪資,員工並不需交付提款卡(含密碼)給公司。是被告上開辯稱伊是因「謝經理」稱要匯入薪資及測試得否領款,始將存摺影本、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給「小中」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並非可採。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知道詐騙集團利用他人帳戶,以供詐騙他人款項匯款之用(見偵查卷第22頁、本院卷第32頁),被告猶貿然將上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給該不詳姓名之人,亦甚可議。
(三)另目前詐欺集團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以提款卡提領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社會上一般人防詐之意識高漲,想要從事詐騙者必使出相當方法,始能有所得,犯罪者自不可能將費盡心力才詐得之金錢,存入自己無法確實掌控之帳戶內,否則將無法確保該帳戶名義人不會在受騙者匯入款項後,突然將該帳戶或金融卡掛失凍結或變更印鑑、密碼,致使犯罪者無法從該帳戶內領出犯罪所得,甚至由帳戶名義人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之情形發生。是以犯罪者欲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當會先徵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並確知提款卡密碼後,才予使用。在本案中,被害人丙○○於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後,詐騙者隨即提領,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頁),衡諸前述事理常情,堪認詐騙者向被害人丙○○行騙之際,對於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並不會遭被告終止或掛失止付,應有十足之把握。而行騙者之前開確信,在被告未事先同意提供使用之情形,應不可能發生,蓋被告若未同意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供自稱「謝經理」或「小中」之成年男子使用,自稱「謝經理」或「小中」之成年男子如何能確定被告不會因事後認為不妥或其他緣故,立即終止上開郵局帳戶之使用,甚至報警處理?
(四)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按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係成年且有社會歷練及智識之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雖然對於該不詳姓名者實際施詐之手段、內情並不瞭解,但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於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被告僅係單純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含密碼),並未參與訛騙被害人丙○○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僅係基於幫助該犯罪者之意思。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開之方式為詐術,使被害人丙○○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物交付,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僅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或有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使用,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供他人使用,手段雖屬平和、惟此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增加犯罪追查之困難,徒使詐欺取財犯罪案件之增加,本案共1名被害人,而被詐騙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之金額共2萬9985元,及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丙○○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郭德進法官王國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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