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52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國民
乙○○國民上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與乙○○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曾於民國96年10月9日簽立保證書,承諾願就訴外人歐陸發有限公司(下稱歐陸發公司)對原告銀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等債務範圍內以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為限額,負連帶保證責任。嗣訴外人歐陸發公司於96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400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115計付,借貸期限至99年10月16日止;其後於97年3月12日又分別向原告借款120萬元及80萬元,並約定利息分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052及百分之4.053計算,借貸期限均至98年3月12日止。借款本息應按月給付,若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原約定之各該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並應按各該利率之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各該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惟因訴外人歐陸發公司自97年11月16日起即未按期繳付利息,且經向臺灣票據交換所查詢,發現該公司已有存款不足未清償註記之退票21張,金額合計6,956,680元,並已於98年1月2日公告拒絕往來,故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迄尚欠本金合計4,547,95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丙○○既為連帶保證人,即應與訴外人歐陸發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乃被告丙○○竟於97年11月20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無償贈與其子即被告乙○○,並於同年12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聲明:(1)被告丙○○及乙○○間就系爭房地於97年11月20日所為贈與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乙○○就系爭房地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97年11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丙○○係於97年11月20日將系爭房地贈與其子即被告乙○○,並於同年12月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乙○○名義,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是原告於98年3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尚未逾行使民法第245條撤銷權之1年法定除斥期間,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歐陸發公司先後於96年10月16日及97年3月12日,分別向原告借款400萬元、120萬元及80萬元,惟自97年11月16日起即未按期清償本息,並已於98年1月2日經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積欠本金合計4,547,95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被告丙○○既曾於96年10月9日簽立保證書,約定連帶保證訴外人歐陸發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等債務,而願以1,500萬元為限額,與訴外人歐陸發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自負有償還本件借款之責。然被告丙○○竟於97年11月20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贈與其子即被告乙○○,並於同年12月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保證書、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有本院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調取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撤銷權之行使,係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用以確保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要件,即:(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23號判例參照)。而所謂有害於債權,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財產減少,或增加債務,致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因難、或遲延之狀態,而不能獲得滿足。是則,債權人所得撤銷之債務人詐害債權之無償行為,以債權成立後所為者為限,且須以債務人因而陷於無資力為必要。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之民法第272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有連帶保證人之債務,對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應無影響,此因另有連帶負給付責任之連帶債務人,債權人未必一定能充分受償,且負連帶債務者,係各以其自己之責任財產為債權之共同擔保,是其他連帶債務人之資力,是否足以清償債務,與判斷為詐害行為之債務人有無資力無關,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並無考慮之必要。是則,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所為之詐害行為,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撤銷之,至其他連帶債務人有無資力,則在所不問。查被告丙○○於97年11月20日將系爭房地贈與其子即被告乙○○,並於同年12月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所有之行為,核其性質,顯屬無償行為。次查,原告對被告丙○○有前開連帶保證債權,然被告丙○○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乙○○後,其所有財產僅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ROVER廠牌自用小客車一部,資力已甚為薄弱,此觀諸卷存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有關被告丙○○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即明,足見被告丙○○為此項贈與行為後,其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況,是被告丙○○所為該無償贈與行為,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至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訴外人歐陸發公司等人究有無資力,依據上開說明,則在所不問。再者,系爭房地雖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342萬元予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上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按,然其所擔保之債權金額迄至97年12月31日止僅有199萬元,且目前仍按期正常還款中等情,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 陳明 在卷,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授信還款紀錄與保證資訊存卷可查。故若以原告自行估計系爭房地目前之市價約250萬元而論,扣除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後,顯然尚有餘額,足見原告應有行使本件撤銷權之實益,故原告主張撤銷該等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於法自屬有據。
六、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將其所有系爭房地無償贈與其子即被告乙○○,致其資力不足清償對原告所負之連帶保債務,害及原告之債權等情,既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丙○○與乙○○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乙○○應塗銷該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美蒼附表:
┌───────────────────┬─┬─────┬──────┐│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臺中市│北屯區│東正││82│建│602.00│10000分之370│└───┴────┴──┴──┴────┴─┴─────┴──────┘┌─┬─────┬───────┬──────┬──────┬───────────────┬──┐│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要│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範││││││建築材料及房├───────┬───────┤利圍││││││屋層數│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要建│││號││││││築材料及用途││├─┼─────┼───────┼──────┼──────┼───────┼───────┼──┤│1│1039│臺中市北屯區東│臺中市北屯區│鋼筋混凝土造│87.05│陽台9.55│全部││││正段82地號│安順四街26號│7層樓房之第7││花台2.11││││││7樓之3號│層││││├─┼─────┼───────┼──────┼──────┼───────┼───────┼──┤│2│1045│臺中市北屯區東│臺中市北屯區│鋼筋混凝土造│563.51││2000││││正段82地號│安順四街26號│7層樓房之地│││分之│││││地下室│下層│││88│└─┴─────┴───────┴──────┴──────┴───────┴───────┴──┘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