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3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37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在可預見其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後,該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各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97年8月2日某時,在臺中市第一廣場前,將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後,又於同年月7日某時,以電話將上開銀行帳戶掛失止付,再於同年月7日至9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幼子 劉宗翰 之○○○區○○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復於同年月11日某時,前往國泰世華銀行補辦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再於同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路與學士路口,將上開銀行存摺等資料交付予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容任該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前開金融帳戶。嗣該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⑴97年8月10日晚間8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東森購物台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其先前購物時,誤設為分期付款扣繳等語,再由該集團另名成年成員佯稱銀行人員,打電話向甲○○佯稱必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等語,致使甲○○陷於錯誤,即依對方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26分及翌日凌晨0時18分許,至臺北縣板橋市○○街○○號板信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操作,接續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3元及29,979元至乙○○之子劉宗翰之上開郵局帳戶,旋被提領一空。⑵97年8月14日下午7時46分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東森購物台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其先前購物時,因交付款項問題,致未完全付清,需提出財力證明並匯款3萬元至其指定帳戶等語,致丙○○陷於錯誤,即依對方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前往屏東縣○○鎮○○路○○○號玉山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操作,而轉帳29,989元至上開乙○○之銀行帳戶,旋被提領一空。嗣因甲○○、丙○○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㈠被害人甲○○、丙○○於警詢之證述。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1紙、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2紙、板橋商業銀行轉帳匯款單2紙、玉山銀行轉帳匯款單1紙。
㈢被告之上開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被告之子劉宗翰之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清單各1份可憑。
㈣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其所申辦之上開銀行帳戶
及其子劉宗翰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年約2、30歲之成年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伊是依報紙廣告打電話應徵工作,對方說是酒店組長工作,要做徵信查詢,伊就先將伊上開銀行存摺等資料交給對方,後來對方說該帳戶遺失,伊於8月7日打電話掛失該帳戶後,對方要求伊提供另一本帳戶以加速審核,伊才於掛失止付後2天內交付伊子劉宗翰之郵局帳戶,並於同年月11日補辦上開銀行存摺等資料後,再交予對方,伊不知對方會拿帳戶去詐欺取財,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伊也是受害人云云。然查:
⒈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證明所辯屬實,且衡諸現今社會
應徵正當工作者,多半只需提供證件供雇主確認其身分即足,如公司或機關對於員工薪資之發放採取轉帳方式,亦多半於確定僱用後方要求應徵者提供,斷無可能於尚未確認是否僱用之際,即要求應徵者先行提供提款卡或告知密碼,其理至明。而觀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所供稱之應徵方式,已與一般應徵工作時,應徵者就工作地點、工作時間、工作之項目及受雇之公司行號等節均應知悉之情,大相逕庭,而被告交付帳戶時已年滿28歲,為軍人退役,並曾擔任超商店員等之工作經驗,非無社會閱歷之人,則被告豈有在僱用人、工作地點、工作內容及是否被錄用等情均不明之情況下,率爾交付上開銀行、郵局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復未留下任何可資識別資料之理。復且,倘如被告所述,其所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係工作徵信查核,則何需將該帳戶之金錢提領一空?又何需交付其子劉宗翰之帳戶供審核?是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已難憑信。
⒉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更無向他人蒐購帳戶之必要。苟見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收取或蒐購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其目的在於詐取他人財物之非法用途。參以近年來竊車恐嚇取財及利用電話或簡訊佯稱遭冒名開立帳戶、信用卡盜刷、資金遭凍結、參加活動中獎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而被告亦自承其有想過交付帳戶提款卡會被拿去做別的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可見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被告竟仍同意提供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其對於對方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應可預見,且其對於該集團利用帳戶向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復無確信帳戶不致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交付,足認被告本案係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使某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向被害人甲○○、丙○○詐取財物,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先後2次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5頁、本院卷第22、34、35頁),且被告始終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實難認被告於主觀上有何接續犯意之可言,是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2罪間,是被告上開2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人認被告係1次交付上開2帳戶,應論以1罪,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雖無犯罪前科,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惟不知守法,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助長詐騙犯罪風氣,惟念及惡性尚非極其重大,又尚未取得犯罪所得及被害人甲○○、丙○○所受損害各為59,962元及29,989元,迄今未獲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以1,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