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4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518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中簡字第
2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至緩刑期滿前陸月止之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動。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甲○○自民國97年12月14日起,以日薪新臺幣(下同)600元之代價,受僱於 劉榮騰 (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經營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號「玖隆超商」擔任店員。甲○○及劉榮騰均明知「玖隆超商」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竟共同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劉榮騰自同年月14日起,在上開公眾得出入場所之超商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神秘樂園(小瑪利)」、「海底世界」各1台、「世界杯」3台、「精品卡片」2台等機台,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甲○○負責在店內擔任電子遊戲機台之兌換代幣、填寫積分卡及兌換商品等工作。其賭博方式係由不特定之賭客,以10元兌換1代幣,投入機具投幣孔,以
1比10分開分方式把玩對賭,若中獎則可依機台所設定之1至50倍不等倍數得分,最後視剩餘分數之多寡,按1比1之比例兌換等值商品;若賭客把玩後積分歸零,則所剩下之賭資全歸劉榮騰所有,而以此射倖之賭博方式,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7年12月18日22時10分許,為警前往該超商臨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7台(含IC板7塊)、代幣728枚、廣告紙4張及積分顯示器1台(如附表所示)。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及證人劉榮騰於警詢之供述。
㈡查緝現場圖1張及機台照片25張。
㈢扣案之「神秘樂園(小瑪利)」1台、「海底世界」1台、
「世界杯」3台、「精品卡片」2台,共7台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含IC板7塊);代幣728枚、廣告紙4張及積分顯示器1台。
三、論罪科刑: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89年2月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例第1條明示「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本條例。」是該條例立法目的之一即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故商業登記法第4條所規定之小規模商業,縱得免依該法申請商業登記,但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不待言。否則,業主為逃避該條例之規範、處罰,儘可以「兼營」或「小規模」等經營方式為之,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之目的,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其利用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作為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被告與劉榮騰間,就上開犯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同一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及賭博行為所致,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審酌被告與劉榮騰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對社會風氣之危害非輕,然其僅係店員,未參與分紅,違法擺設之電子遊戲機數量、規模不大,及犯罪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刑章,事後深具悔意,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
2年,以惕勵自新。惟念及被告年齡尚輕,欠缺自制力,為使其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並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至緩刑期滿前6個月止之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且屬劉榮騰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
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人雖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有刑法第268條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然查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處罰者,為賭博行為;同法第268條所處罰者,為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而刑法第266條第1項係從自己賭博行為獲得利益;同法第268條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獲取利益,並非自賭博行為本身獲取利益。因此不能以賭博之人,提供賭具或賭博場所,有贏錢之意圖,且有較大之獲利機會,即認該賭博之人之行為該當刑法第268條之罪。另在店家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投幣玩樂,縱依該機器之設計結構,店家之勝率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其性質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參與賭博不同,且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玩樂,店家仍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是被告與劉榮騰共同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雖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充作電動賭博機具,然係以該機器代替劉榮騰與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由他人參與賭博之情形不同;且劉榮騰之所得利益,均來自於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客人對賭輸贏之結果,此均與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要件不合,尚難認定被告之前開行為與刑法第
268條構成要件相符,就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罪嫌,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普通賭博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
1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神秘樂園(小瑪利)1台、海底世界1台、世界杯3台、精品卡片2台,共7台(含IC板7塊)。
二、代幣728枚。
三、廣告紙4張。
四、積分顯示器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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