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上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上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中簡上字第246號上訴人戊○○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林永山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3840號民國97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1288號及移送併辦案號:97年度偵字第251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金融卡及密碼無故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流為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詐騙工具,使受騙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該「人頭帳戶」內,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7年6月30日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書誤載為97年6月中旬),在臺中市○○路○○○號潛艇堡餐廳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書誤載為臺中市○○路與大墩路口附近),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國泰世華商銀臺中分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合作金庫精武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書贅載存摺),同時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 林忠岳 」之成年男子(下稱「林忠岳」)使用。「林忠岳」取得戊○○前開國泰世華商銀臺中分行、合作金庫精武分行金融卡及密碼後,旋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取財集團(下稱前開詐欺取財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於:㈠、97年7月2日某時許,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佯稱郵局作業疏失,導致每月將會扣除固定款項至約定帳戶,要求甲○○前往ATM作移出設定,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18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2,908元匯入戊○○前開國泰世華商銀臺中分行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㈡、97年7月2日20時許,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作業上疏失,導致每月將會扣除固定款項至約定帳戶,要求乙○○前往ATM作移出設定,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許,將7,983元匯入戊○○前開國泰世華商銀臺中分行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損害;㈢、97年7月3日某時許,前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作業上疏失,導致每月將會扣除固定款項至約定帳戶,要求丁○○前往ATM作移出設定,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35分、翌日(4日)0時1分、0時6分許,接續將29,989元、29,989元、29,989元匯入戊○○前開合作金庫精武分行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嗣甲○○、乙○○及丁○○均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丁○○訴由臺中市第三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其因欲辦理信用貸款,在網路上找到「林忠岳」,「林忠岳」向其聲稱保證可以貸到款項,但須以其銀行存摺、金融卡作為銀行往來紀錄,伊原本認為不妥當,但「林忠岳」當場交付其身分證影本,並表示如果是詐騙,可以到警局報警等語取信於他,伊始不疑有他,但僅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且伊於97年7月4日、5日分別將上開2帳戶掛失止付,可知伊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又伊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是為作銀行往來紀錄,帳戶會再回歸其所有,伊並未獲得任何利益,與一般販賣帳戶不同,可證明伊沒有幫助詐欺云云,惟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乙○○及丁○○於警詢時之指訴綦詳,復有國泰世華商銀臺中分行97年7月14日國世臺中字第270號函檢送戊○○開戶資料及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精武分行97年7月17日合金精武存字第0970002932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存款客戶當月交易資料查詢單、臺中南屯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儲金簿及金融卡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合作金庫精武分行之帳戶確為詐欺集團作為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乙節,足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依一般生活經驗即能體察之常識。且近來新聞媒體,均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被告既係成年人,亦非至愚,對此並無不知之理。被告雖於本院辯稱伊都沒有看電視,不知社會現象云云,惟查,被告具有大學學歷,並在臺中市○○路之潛艇堡上班,於缺錢時,尚知如何向金融機關申請信用卡、貸款,又知悉如何上網尋找關於申請貸款有關資訊,為其自承在卷,則對於一般社會情事,應已有相當之認識,其辯稱伊不知有詐騙集團之社會現象,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而,被告因曾向多間銀行申辦貸款,均無法順利貸得款項,又因其帳戶沒有往來紀錄,而提供其國泰世華商銀臺中分行、合作金庫精武分行之金融卡連同密碼予「林忠岳」幫其作不實之金融往來紀錄,以誆騙金融機構貸予金錢,對「林忠岳」將正當使用其帳戶已無信賴之基礎,亦即被告對於「林忠岳」可能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不法乙節,自有預見。被告另辯稱:「林忠岳」有交給伊身分證影本,並稱如係詐騙,伊可持之至警局報警,事後伊也有在97年7月4日、5日將前開帳戶掛失止付云云,並提出「林忠岳」之身分證影本、名片及合作金庫精武分行97年7月17日 中金精武 存字第0970002932號函以為其無幫助詐欺之證明。然,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當時「林忠岳」要伊交付提款卡及存摺,伊覺得不妥,應該只要交一樣即可,伊也不是很相信「林忠岳」,心裏有點怕怕的,想說把提款卡及存摺交付,怕「林忠岳」去做不法用途;「林忠岳」說要等一個禮拜才會知道辦理信用貸款的結果,但因為伊還是覺得很擔心「林忠岳」會做不法使用,所以在97年7月2日有再打電話給「林忠岳」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51頁),可知被告交付前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時,「林忠岳」固有將名片及身分證影本交付予被告,然於交付時,被告主觀上仍認為「林忠岳」可能將其帳戶做不法使用,因此內心仍生疑慮;再者,既然「林忠岳」已告知做銀行往來交易須要等一個禮拜,如被告確信「林忠岳」不會做非法使用,何必在97年6月30日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後,又於97年7月2日因擔心「林忠岳」會做不法使用,而打電話尋找「林忠岳」, 復旋 於97年7月4日即向合作金庫精武分行掛失止付等情觀之,益徵被告對於其將前開國泰世華商銀臺中分行及合作金庫精武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林忠岳」作一些其所陳稱不實金融往來紀錄時,對於「林忠岳」可能持之從事不法,而其亦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實施犯罪,均可預見,而縱使如此,被告仍將前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林忠岳」使用,顯預見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向社會大眾詐騙財物,避免遭查獲,亦不違背其本意至明。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具有幫助不特定之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而交付前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甚明。是被告戊○○前開所辯,委無可採。
㈣、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戊○○別將其所有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林忠岳」使用,使「林忠岳」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足堪認定。
三、從而,原審簡易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法律適用及量刑均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辯稱:伊是交給「林忠岳」做銀行往來紀錄,沒有幫助詐欺云云,並不足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楊曉惠法官李慧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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