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家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司家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家聲字第13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陸拾肆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陸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0、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以97年度家簡字第42號案受理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原告甲○○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97年度家救字第66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案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家簡字第42號判決在案,其中判決主文第四項載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於由原告負擔」。該判決經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98年度家簡上字第6號受理之,於民國98年8月31日判決原告之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全案業於98年10月7日確定,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
四、另查,本件為財產事件而為請求者,經核定應徵收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為新臺幣(下同)8,92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為9,420元。依上揭判決主文所示,其中本件原告甲○○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十分之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是合計應為15,664(8,920x7/10+9,420)元;被告乙○○應負擔之部分為第一審訴訟費用十分之三即2,676元。既如上述,爰裁定如
主文之內容。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可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