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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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831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宥成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04號、107年度偵字第5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宥成(原名 劉宏昌 ,綽號「 阿昌 」、「 昌董 」、「 昌哥 」、「 大胖昌 」、「凸仔」、「無毛」、「禿仔」、「老闆」)為貪圖利用無經濟能力之人充作人頭可坐享利益,同時可大幅降低被查獲之風險,乃伺機尋求經濟上陷於困頓之李 盛龍 出面擔任人頭,計畫由 李盛 龍持偽造證件向汽車出租業者以假租車之方式詐得車輛後,再以典當或變賣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經 李盛龍 應允後,其與李盛龍先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印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7月間某日,由劉宥成帶同李盛龍前往某照相館拍攝照片後,劉宥成旋當場將李盛龍之相片底片取走,再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李盛龍相片套印於「 張俊彥 」之國民身分證(其上有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及將相片黏貼在偽造之「張俊彥」汽車駕駛執照上(其上有以不詳方式偽造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臺北市監理站」圓形鋼印文各1枚,均非公印文),並套印在偽造之「張俊彥」全民健康保險卡上,而以此方式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01至03所示「張俊彥」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對其機關公印文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之管理、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及核發之正確性、中央健康保險署對於全民健康保險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張俊彥本人(劉宥成就此部分所涉共同偽造「張俊彥」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犯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33號、108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與其他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所處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150、21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部分非屬本案審理範圍)。其後,其等即以前揭「假租車真變賣」之方式,為下列犯行:
㈠劉宥成與李盛龍(李盛龍就本案所涉犯行,業經原審以101
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確定)及其餘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署押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0年7月28日某時,由劉宥成與 呂俊賢 先行聯絡租車相關事宜後,劉宥成遂將附表編號01至03所示偽造之「張俊彥」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予李盛龍,再於100年7月28日14時許由劉宥成陪同李盛龍,抵達與呂俊賢相約地點之往臺北市○○區○○○路○段後山埤捷運站旁巷口,而由經呂俊賢通知之友人 汪俊慶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
AUDI、型號:A4,車主 詹怡惠 委託友人汪俊慶出租該車),至前揭地點會面,並辦理租車、交車事宜。由李盛龍未經張俊彥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張俊彥」之名義,出面向詹怡惠承租前開自小客車,並在附表編號04所示之「協議借用約定書」乙方之簽章欄位上,偽造「張俊彥」之署名1枚、指印7枚,而偽造如附表編號04所示之私文書,及在附表編號05所示之本票上偽造「張俊彥」之署名1枚、指印5枚,而偽造如附表編號05所示之有價證券後,並同時出具如附表編號01至03所示偽造之「張俊彥」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付予不知情之汪俊慶而行使,經汪俊慶就上開證件核對並影印留存後返還予李盛龍,藉以表示係「張俊彥」本人向詹怡惠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提供如附表編號05所示本票及擔保金2萬元作為擔保,並交付前開車輛2日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2仟元予汪俊慶,致汪俊慶因而陷於錯誤,誤信李盛龍為「張俊彥」本人,當場交付前揭自小客車予李盛龍,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之管理、監理機關對於管理汽車駕駛人取得駕籍之正確性、中央健康保險署對於全民健康保險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張俊彥本人及詹怡惠,並詐取前揭自小客車得逞。
㈡嗣劉宥成與李盛龍於取得前揭由詹怡惠所出租之自小客車後
,復與 朱春燕 (綽號「豬仔」)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及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年7月28日至同年7月30日間之某日,於不詳之時、地,以不詳之方式,由劉宥成將朱春燕相片套印在偽造之「詹怡惠」國民身分證上(其上有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及黏貼在偽造之「詹怡惠」汽車駕駛執照上(其上有以不詳方式偽造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臺北市監理站」圓形鋼印文各1枚,均非公印文),並套印在偽造之「詹怡惠」全民健康保險卡上,而以此方式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06至編號08所示「詹怡惠」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並將中華民國交通部(99)北市汽行No.00000000號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之牌照號碼、車主、地址、車牌、出廠年月、形式、排氣量、車身式樣及附加配備、車身號碼等記載,竄改為詹怡惠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資料後加以影印,而以此方式變造完成如附表編號09所示行車執照之特種文書;嗣於100年7月30日12時許,劉宥成與朱春燕、李盛龍相約至位於臺中市○○路上之「品記泡沫紅茶店」,並將附表編號06至09所示偽造之「詹怡惠」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及行車執照影本各1張交予朱春燕,而由李盛龍駕駛前開車輛搭載朱春燕,跟隨劉宥成駕駛之另1輛車至南投縣南投市南崗工業區後,續由李盛龍駕駛該車輛搭載朱春燕,前往位於南投縣○○市○○路○段○○巷○○號由 陳勇志 所經營之「勇志汽車材料行」,於同日15時50分許,再由李盛龍、朱春燕共同未經詹怡惠之同意或授權,朱春燕冒用「詹怡惠」之名義,出面向陳勇志佯稱欲出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在附表編號10所示「汽車讓渡書」之讓渡人欄上,偽造「詹怡惠」之署名1枚及指印2枚,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私文書後,連同附表編號06至編號09所示偽造之「詹怡惠」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及變造之上開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交付不知情之陳勇志而行使,經陳勇志核對前開證件而影印留存後,藉以表示係「詹怡惠」本人向陳勇志出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意,致陳勇志陷於錯誤,誤信朱春燕為「詹怡惠」本人,於收受前開自小客車後,當場交付現金27萬元予李盛龍、朱春燕,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對其機關公印文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之管理、監理機關對於管理汽車駕駛人取得駕籍、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全民健康保險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詹怡惠本人及陳勇志。李盛龍、朱春燕得手後,遂將詐得之27萬元扣除4萬6仟元及8仟元作為報酬後,並將餘款由李盛龍交予劉宥成。
㈢嗣因李盛龍所承租之前揭自小客車租賃期間屆滿仍未返還,
汪俊慶發覺有異,並依上開車輛所裝設之GPS定位系統尋車,而於同年8月4日16時30分許,在前開「勇志汽車材料行」尋獲本案車輛,惟因陳勇志向汪俊慶等人表示已買受上開車輛,拒不返還,汪俊慶等人因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怡惠、陳勇志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含書證、物證等),均與
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訴人即被告劉宥成(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雖均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辯以:其不曾偽造「張俊彥」、「詹怡惠」之證件,亦不會製作假證件,其因借款30萬元予 傅士旻 ,傅士旻稱欲還錢,其始陪同傅士旻北上取款,至臺北時方認識李盛龍,當日傅士旻、李盛龍即遭警查獲,其未參與本案犯行,亦不認識朱春燕云云(見原審卷第99頁、第292頁)。惟查:
⒈證人即共犯李盛龍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冒用
「張俊彥」之名義,與證人汪俊慶締結如附表編號04所示偽造之租賃契約,並簽發如附表編號05所示偽造之本票,並出示偽造如附表編號01至編號03所示「張俊彥」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供證人汪俊慶核對及影印留存,證人汪俊慶遂當場交付本案車輛予證人李盛龍;嗣證人即同案被告朱春燕與證人李盛龍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共同冒用「詹怡惠」之名義,向被害人陳勇志表示欲出賣本案車輛,並出示偽造如附表編號06至09所示「詹怡惠」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及變造之車輛行照影本,供證人陳勇志核對並影印留存,及偽簽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汽車讓渡書後,被害人陳勇志因而陷於錯誤,乃當場交付現金27萬元予同案被告朱春燕及證人李盛龍等情,均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李盛龍、朱春燕於審理中,及證人陳勇志、詹怡惠、汪俊慶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編號04所示偽造之協議借用約定書影本、如附表編號01至編號03所示偽造之「張俊彥」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GPS衛星導航資料影本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如附表編號06至10所示偽造之汽車讓渡書、變造之行車執照影本、偽造之「詹怡惠」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駕照影本、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本案車輛照片24幀、如附表編號05所示偽造之本票影本1紙、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陳勇志指認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他字卷第3至8、10、46至50頁、53至58、93頁;見101偵2913卷第42、58頁)等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證人李盛龍於原審108年11月6
日審理中結證稱:其係依被告劉宥成之指示,由被告劉宥成提供偽造「張俊彥」之證件,並承租本案車輛,於租到車輛後之2、3天後,其與被告劉宥成、朱春燕約在臺中市○○路的紅茶店會合,並駕駛兩台車到南投來賣車,被告劉宥成通知其車廠之位置,其即開車載被告朱春燕去賣車,其有看到被告朱春燕持偽造之證件並簽署文件,賣得之20幾萬元後,賣車款項交付予被告劉宥成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221至222頁);核與其於101年7月2日在原審另案101年度訴字第36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所述:「100年7月初,劉宥成帶我去照相,底片由劉宥成留存,劉宥成就用我的照片偽造相關證件。
100年7月28日中午12時左右,我與劉宥成約在臺中市○○路的品記泡沫紅茶店,一起搭高鐵前往臺北,到了皇馬企業社外面,劉宥成將偽造的身分證、汽車駕照、租車用的錢交給我,我拿到車子之後,就與劉宥成一起開車回臺中,到了臺中之後,劉宥成就把車子開走。100年7月30日中午12點左右,劉宥成與我約在上開泡沫紅茶店見面,劉宥成開了兩台車載綽號「豬仔」的朱春燕過來,劉宥成開車帶路到南崗工業區,之後劉宥成把他的手機給我,讓我與陳勇志聯絡,因劉宥成先前就與陳勇志談好賣車的價錢,所以到了勇志汽車材料行之後,就直接由朱春燕與陳勇志簽約,朱春燕所用的偽造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也是劉宥成先前交給她的,我也知道朱春燕去勇志汽車材料行是要冒用詹怡惠的名義賣車,也知道她行使的偽造相關證件都是劉宥成提供的。因為我欠劉宥成錢,他叫我去,我不敢不去,賣掉這台車之後,劉宥成給我3、4萬元。」之情節相符(見原審101訴363卷第22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朱春燕於原審108年7月16日準備程序中陳述以:「100年7月30日李盛龍駕駛詹怡惠的車載我,跟隨劉宥成所駕駛的車輛到『勇志汽車材料行』,至於劉宥成當時所駕駛的車輛的廠牌及車型,我現在沒有印象,但我記得當天劉宥成駕駛的車輛很新。我有持詹怡惠的身分證、健保卡假冒詹怡惠,簽署讓渡書,這些偽造詹怡惠的相關證明,是當天劉宥成先在『品記泡沫紅茶店』交給李盛龍,李盛龍回到車上再將上開偽造證件交給我,並吩咐我在現場不要說話。當天我與李盛龍跟隨劉宥成所駕駛車輛到達『勇志汽車材料行』,但到達之後,只有我和李盛龍進入該汽車材料行,劉宥成沒有進入該汽車材料行,而是至南投市附近某處等候,我們交易簽完文件之後,陳勇志將現金27萬元交給李盛龍,當天我們要離開時,李盛龍請陳勇志幫我們叫計程車,我跟李盛龍搭乘計程車到南投市某處後,李盛龍先將27萬元中之8,000元交給我後,再把剩下的錢交給劉宥成」等語甚詳;並於原審108年11月6日審理中結證稱:100年7月29日某時伊接到電話,說是被告劉宥成要去外地賣車,約在泡沫紅茶店,被告劉宥成將證件透過一名男子交給其,要其裝成「詹怡惠」,後來去南投市陳勇志的車行賣車,到其為了錢都配合,現場拿到20幾萬之現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31頁);就上開證人李盛龍、朱春燕之前開證詞,且對比證人李盛龍於101年間所述,與原審於108年11月6日審理中所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又證人及同案被告朱春燕證詞,對於案發情節如相約泡沫紅茶店、所販售地點、如何前往販售等均有詳細描述,且其等前後所述情節均合理、明確而無矛盾,倘非證人親身所經歷,難認係憑空杜撰,且經核前開證人之證詞,除細節部分略有出入,然主要事實之證述始終如一,自堪信證人李盛龍、朱春燕確係經由被告交付偽造之他人證件,並由被告陪同,而推由證人李盛龍出面承租,嗣後再由證人李盛龍、朱春燕擔任出賣本案車輛之人頭無疑。再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其與證人李盛龍、朱春燕均無仇恨怨隙,且其不認識被告朱春燕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則可知被告與證人李盛龍、朱春燕既無恩怨仇隙,衡情其等自無虛偽陳述上開情節,以構陷被告令入囹圄之必要,況其等於原審審理中均經具結後,始為上開內容之證述,當不致為虛偽證述而甘犯偽證重罪之風險;是堪信被告確有交付如附表編號01至03所示偽造之「張俊彥」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予證人李盛龍,並由證人李盛龍持前開特種文書與汪俊慶核對身分後,簽發以「張俊彥」名義為發票人供擔保所用如附表編號05所示之本票,致汪俊慶因而陷於錯誤,將本案車輛交付予證人李盛龍,再轉交予被告劉宥成而取得;及交付如附表編號06至09所示之偽造「詹怡惠」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健保卡及變造之行車執照予同案被告朱春燕,並帶同證人李盛龍、朱春燕於犯罪事實欄㈡時地,推由證人李盛龍、朱春燕持前開偽造之證件,向證人陳勇志佯稱販售本案車輛,持如附表所示編號06至09所示偽造之證件,並由被告朱春燕簽署如附表編號10所示偽造之汽車讓渡書,致陳勇志陷於錯誤,而詐得現金27萬元等情,實堪認定。
⒊至被告之辯護人於為被告辯護稱:依原審判決理由欄二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㈡⒈所載,足證被告並未參與其事,另證人朱春燕、李盛龍二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多有矛盾,即同案被告朱春燕就因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由何人、何時、何地交付之過程,而證人李盛龍就何時交付所詐得贓款部分,前後證詞矛盾不一;另偽造之「詹怡惠」證件由何人製作、本案車輛之車型及離開南投市交通方式等節,2人之證述亦未相合,故證人李盛龍、朱春燕之證述憑信性,甚為有疑實難單憑渠二人不實之指述,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等語。惟按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待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紛岐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犯罪時間為100年7月28日至30日間,迄於108年11月6日證人李盛龍、朱春燕至原審作證之時點,業經超逾8年之久,則證人李盛龍、朱春燕2人,因時間久遠就本案細節記憶有所不清,合於經驗法則,亦屬常事,另「被告朱春燕由何人、何時、何地取得贓款8仟元」、「如何離開南投市」、「何時交付所詐得贓款」等均屬瑣碎細節之事,然互核證人李盛龍、朱春燕之證詞,就如何取得偽造證件、販售本案車輛過程等主要犯罪情節,二者之證詞均大致相符,自無從僅憑證人就證述細節之歧異,遽然論斷前開證言無可採信;另就本案車輛車型部分,復有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為證,亦經證人陳勇志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證人李盛龍亦於審理中明確證述,販售地點為「勇志汽車材料行」,是亦無從憑此認定證人李盛龍之證詞憑信性不足,是依上揭說明意旨,則被告之辯護人前揭所辯,即難採憑。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
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度既經提高,即較不利於被告,依同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至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詐欺取財罪,雖於103年6月18日亦同時公布新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規定,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與證人朱春燕、李盛龍等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有新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述情形,惟被告行為時,既無該法律規定,自無該條款之適用,亦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此敘明。
2.另刑法第201條、第212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01條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201條則規定: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212條規定:「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12條則規定:「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是該等條文之罰金刑將單位為「銀元」修正為「新臺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修正前後刑法第201條、第212條之罰金刑範圍應屬相同,難認有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均應適用裁判時法,自均無庸比較新舊法。
㈡再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
,而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如僅為該機關內一部分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即非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指公印,而屬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印章(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決、同院72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
查:
⒈被告所涉偽造「詹怡惠」之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印
文,當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文無疑;而所偽造之「詹怡惠」汽車駕駛執照上「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既綴有「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字樣,「臺北市監理站」圓形鋼印文亦不符印信條例所定之形式,自均非屬公印文,僅為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印文。
⒉又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條第1項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
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置刑法第21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至偽造印文同此法理,應認偽造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印文者,亦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餘地。而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分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身分之證明及許可車輛駕駛之用,均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係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惟因戶籍法於97年5月28日增訂公布第75條,該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其規定係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戶籍法第75條之規定。茲因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75條亦係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特別法,且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要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公印文,是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自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而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218條第1項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並較戶籍法第75條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第1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另因上開偽造之國民身份證上「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及偽造之汽車駕駛執照上「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印文,除以偽造之公印偽造外,仍有可能係以影印、電腦描繪、機器壓印等其他方式偽造而成,是在無積極證據證明前開偽造之印文係以偽造之公印加以偽造之情形下,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本院僅認定該前開「內政部印」及「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等偽造之印文均係以其他不詳方式偽造而成,尚難認被告有偽造印章之犯行,合先敘明。
㈢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
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參照),而以捺指印以代替簽名者,偽造指印亦屬偽造署押。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
復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又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行使」,指以偽作真,而使該物置於其通常或流通狀態之行為。刑法上就行使偽造文書之規範,固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法益,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方得成立。但所謂「對其內容有所主張」,並不以明示偽造之文書內容為限,祇要將該以偽作真之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主觀上認識到其法律交往關係中,提出該偽造文書之行為,他方足以認為其係對該文書權利義務等內容有所主張,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其本意者,即難謂無侵害公共信用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仍無礙本罪行使偽造文書之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涉於附表一編號04、10所示「協議借用約定書」、「汽車讓渡書」等制式文書上,分別偽造「張俊彥」、「詹怡惠」之署名及指印,均表明「張俊彥」本人租用上開車輛之旨,及「詹怡惠」本人將上開車輛以27萬元出售與陳勇志之旨,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意思內容,故其性質均係屬私文書。
㈣復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均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
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
又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885號判例意旨參照)。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朱春燕及證人李盛龍販賣本案車輛與陳勇志時,所憑之如附表編號09所示行車執照影本,係被告所提供等情,業如上述;又被告提供之行車執照影本,而非提供行車執照之原本,故推其應係將合法之行車執照影印,再竄改影本內容後,重行影印竄改後影本所得,是揆諸上開說明意旨,如附表編號09所示之行車執照影本應屬變造之特種文書。
㈤再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
指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亦即,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者,即行成立。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人名義擅為簽發支票者,即與未受委任,擅權制作無異,均屬無權制作,而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384號判決、75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7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使人交付財物,含有詐欺性質,若所交付之財物即是證券本身價值,詐欺取財則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若用於供擔保或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另論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證人李盛龍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未經「張俊彥」之同意或授權,逕自假冒「張俊彥」之名義,簽發附表編號05所示之本票,用以供擔保,並持之向詹怡惠承租本案車輛,揆諸上開說明意旨,除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外,自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㈥核被告所為:
⒈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係提供偽造之「張俊彥」國
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供李盛龍詐取本案車輛時,藉此交由汪俊慶核對並留存之用,再推由李盛龍偽以「張俊彥」名義簽訂如附表編號04所示之「協議借用約定書」,及簽發如附表編號05所示之本票1紙後,持以交與汪俊慶收執之。核其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推由李盛龍於「協議借用約定書」之簽名欄上分別偽簽「張俊彥」之署名及指印,係基於同一租賃車輛之目的,在同一地點、時間為完成租賃文件密接所為,應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與證人李盛龍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05所示屬於有價證券之本票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僅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且有價證券內所偽造之「張俊彥」署名及指印,已屬構成該有價證券之一部,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內。另被告為達成偽以「張俊彥」名義承租本案車輛之詐術,而使汪俊慶交付本案車輛之目的,由證人李盛龍持偽造「張俊彥」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冒以「張俊彥」名義並偽造其署押於「協議借用約定書」及如附表編號05所示之本票1紙,一併交付予汪俊慶以行使,以此詐得本案車輛,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偽造有價證券罪、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⒉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係提供如附表編號06至09所
示之偽造之「詹怡惠」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全民健康保險卡,與變造之本案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並由同案被告朱春燕與證人李盛龍持之,供陳勇志核對並影印留存作為身分及車輛來源證明,同時由同案被告朱春燕偽以「詹怡惠」名義簽訂「汽車讓渡書」,持以交與陳勇志收執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推由同案被告朱春燕在「汽車讓渡書」上偽造「詹怡惠」署名及指印,係基於同一販賣上開車輛而取得款項之目的,在同一時地,為完成販售車輛文件密接所為,應論以接續犯。又於「汽車讓渡書」上偽造「詹怡惠」署名及指印之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該私文書之行為則應為行使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該契約私文書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此部分犯行,係為假冒本案車輛車主「詹怡惠」之名義販售車輛,以詐得售車款項27萬元,於犯罪過程中同時所觸犯前開各罪,且該犯罪過程時間短暫,於社會概念上應認為係基於一個整體犯意為之,故屬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朱春燕共同犯偽造公印文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為法定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本案之犯罪情節乃被告與同案被告共同套印偽造公印文而偽造「詹怡惠」國民身分證後持以行使,並冒用「詹怡惠」名義簽寫「汽車讓渡書」而偽造私文書,再持以向陳勇志行使而詐得現款,以客觀犯罪情狀而言,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情節較重,是上開各犯行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⒊被告與證人李盛龍,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及與
共同被告朱春燕、證人李盛龍,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就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查被告曾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
易字第1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116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9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故意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被告除本案外,仍再犯有與本案雷同手法「假租車真變賣」之犯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33號、108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及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150、2154號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149頁),顯見被告所犯前經執行完畢之犯行,與其後所犯各案及本案所侵害之法益、罪質及手法均相似,堪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有特別惡性,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上開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印
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汽車駕駛執照、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7條第1項、第21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利用經濟弱勢者即證人李盛龍、同案被告朱春燕等人之方式,設立各種偵查斷點,藉以逃避刑責,偽造他人身分證件後冒名租車,偽簽租賃契約、本票,再將車輛予以出賣而詐取財物,嚴重影響社會經濟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態度不佳,復審酌被告居於本案犯行之主要角色,參與程度較高,且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之工作、離婚、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及被害人等人受害程度、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5月、8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
另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有變更,惟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就:①被告與同案被告朱春燕及證人李盛龍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出賣本案車輛,共同詐得現金27萬元,並由證人李盛龍分得之該贓款報酬4萬6仟元,而由同案被告朱春燕分得報酬8仟元之後,剩餘之款項21萬6仟元均係交付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李盛龍、陳勇志於偵查中,及同案被告朱春燕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均證述及供述甚詳(見101偵681卷第21至25頁;他字卷第37至40頁;原審卷第88頁),且有附表編號10所示之汽車讓渡書為憑,是被告所取得證人李盛龍所交付之21萬6仟元部分,屬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如附表編號05所示之偽造本票1紙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於該罪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本票上偽造之「張俊彥」之署名及指印,因已附著於偽造之本票上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③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01、02、06、07所示,偽造之「張俊彥」及「詹怡惠」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並分別供以實施犯罪事實欄㈠、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證人李盛龍、同案被告朱春燕供承在卷,其上分別有如附表編號01所示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如附表02所示偽造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臺北市監理站」鋼印文各1枚,如附表編號06所示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如附表07所示偽造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臺北市監理站」鋼印文各1枚,又前開印文均屬偽造,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④另偽造如附表編號04及10所示之私文書,雖已分別交付與汪俊慶、陳勇志收受所有,已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無庸依法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編號04及10所示偽造之「張俊彥」署名及指印、偽造之「詹怡惠」署名及指印,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⑤未扣案如附表編號03所示之偽造「張俊彥」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及如附表編號08、09所示偽造「詹怡惠」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變照之行車執照影本,均為被告所有,並分別交付以遂行犯罪事實欄㈠、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證人李盛龍、同案被告朱春燕於原審審理中供明在卷,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等物品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73號(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審101年度訴字第363號刑事判決中判處宣告沒收確定,自無再行諭知沒收之必要。經核原審判決就被告上開所為犯行,顯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及所定之執行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至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意旨各該
辯解,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欄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㈡⒊中(即原審判決書第10至11頁)就其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已敘明詳實,本院審酌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難認其所為之論斷有何違法不當。則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李雅俐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表┌──┬──────────┬────────────┬─────────────┐│編號│偽造之文書│應沒收之物│備註│├──┼──────────┼────────────┼─────────────┤│01│偽造「張俊彥」之國民│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供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身分證1張(套印李盛│公印文1枚│所用之物,依刑法第219條規│││龍照片)。││定沒收。│├──┼──────────┼────────────┼─────────────┤│02│偽造「張俊彥」之汽車│其上偽造之「交通部駕駛執│供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駕駛執照1張(黏貼李│照製發之章」印文、「臺北│所用之物,依刑法第219條規│││盛龍照片)。│市監理站」鋼印文各1枚。│定沒收。│├──┼──────────┼────────────┼─────────────┤│03│偽造「張俊彥」之全民│無│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健康保險卡1張(其上││度訴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宣告│││套印李盛龍照片)││沒收。│├──┼──────────┼────────────┼─────────────┤│04│協議借用約定書│偽造之「張俊彥」署名1枚│供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指印7枚│所用之物,並屬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05│偽造之本票1紙(本票│同左│供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號碼:CH597780號、票││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205條│││面金額新臺幣150萬元││規定沒收。│││、發票日期:100年7月│││││28日、發票人:「張俊│││││彥」,其上有偽造之「│││││張俊彥」署名1枚、指│││││印5枚)。│││├──┼──────────┼────────────┼─────────────┤│06│偽造「詹怡惠」之國民│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供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身分證1張(其上套印│印文1枚│所用之物,依刑法第219條規│││朱春燕照片)││定沒收。│├──┼──────────┼────────────┼─────────────┤│07│偽造「詹怡惠」之汽車│偽造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供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駕駛執照1張(其上黏│發之章」印文、「臺北市監│所用之物,依刑法第219條規│││貼朱春燕照片)│理站」鋼印文各1枚│定沒收。│├──┼──────────┼────────────┼─────────────┤│08│偽造之「詹怡惠」之全│無│業經原審101年訴字第363號刑│││民健康保險卡1張(套││事判決宣告沒收。│││印朱春燕之照片)│││├──┼──────────┼────────────┼─────────────┤│09│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無│業經原審101年訴字第363號刑│││7號自用小客車之中華││事判決宣告沒收。│││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0│汽車讓渡書│其上偽造之「詹怡惠」署名│供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1枚、指印2枚。│所生之物,並屬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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