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6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琇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十足減輕(見偵查卷第15頁扣押物發還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見偵查卷第22頁證明文件影本)、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902號被告陳怡琇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蘇千晃 律師(法扶指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4月22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愛買南雅店)內,利用賣場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架上所陳列之長型扁筆袋1個、德芙榛藏巧克力2盒、健達奇趣蛋3顆、桂冠沙拉3條、鴨農皮蛋1組及加倍佳草莓棒棒糖1個(共價值新臺幣592元,均已發還),得手後藏放在其隨身包包內,於結帳時未將物品取出結帳即步出店外。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琇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莊宸豪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3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發還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檢察官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