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浩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291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上開條文所稱「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於審判期日」等語以觀,追加起訴應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如係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追加者,則為法所不許,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以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為由,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95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8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等判決意旨)。蓋追加起訴,乃為利用前案之審理程序以達到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便而設立之制度,純為起訴之便宜措施,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因而就提起之時間、案件之種類及方式均設有限制規定,足見起訴與追加起訴,二者無論其目的、提起之時間、案件之種類或提起之方式,均有所不同,而不得混淆。若未依該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而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為之者,則上開為利用前案之審理程序以達到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便之追加起訴之目的即無法達成,自應認其已無提起追加之訴之必要,而應認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
三、經查,公訴人雖以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與被告王浩羽前經起訴之詐欺案件具有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本院辦理
109年度易字第319號詐欺案件(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4423、4765、10112號、109年度偵緝字第786至791、
793號,下稱前案),業於民國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9年6月11日宣判,有前案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前案109年5月13日簡式審判筆錄暨本院刑事報到單影本、前案刑事判決書正本在卷可佐。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09年6月12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蓋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12日新北檢德禮109偵12919字第1090058431號函上之收狀戳在卷足憑,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顯係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出,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明佳
法官施建榮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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