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44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344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3441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潘青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肆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潘青志於⒈民國100年3月14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
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詎債務人逾期未依約繳納,欠款本金為新臺幣139,381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⒉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3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101年7月19日起至10
6年7月19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詎債務人逾期未依約繳納,欠款本金為新臺幣18,109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3.99計算之利息,並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新臺幣1,000元。立有信用卡申請書及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為證。
㈡上開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157,490元,其餘部分詳如附
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6年度司促字第3441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潘青志│自民國106年│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139,381元││1月25日起│││├──┼─────┼─────┼──────┼──────┼───────┤│002│新臺幣│潘青志│自民國106年│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3.9│││18,109元││2月17日起││9│└──┴─────┴─────┴──────┴──────┴───────┘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2│新臺幣│潘青志│自民國106年│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1,│││18,109元││2月17日起││000元計付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以三個月為計│││││││算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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