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鈞院判決,並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