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74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4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3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因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14日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僅稱「不服基隆地方法院判決」,上訴理由後補云云,嗣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於97年2月22日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該裁定並於97年3月19日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位於臺北縣○○鄉○○村○○路○○號之住所,因無人收受,乃於同日寄存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均見本院卷)附卷可稽。而迄今逾期,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刑事第8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楊貴志法官張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轉讓禁藥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柯月英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