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合意選定法官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7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合意選定法官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6年度聲字第34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11日提出合意選定法官聲請狀,附繕本2份,請求法院依法通知他造即相對人,惟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48號受理在案後,雖訂期於96年11月5日行準備程序,然未將合意選定法官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亦未命相對人於10日內為是否同意之表示,本院96年度聲字第34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裁定亦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情,為此求為㈠原確定裁定廢棄。㈡原96年1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應予廢棄。
㈢聲請人96年10月11日民事合意選定法官狀繕本2份,應送達相對人乙○○、甲○○2人,並於10日內為是否同意之意思表示之文書為證之裁定。
二、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若該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未將合意選定法官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亦未命相對人於十日內為是否同意之表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原確定裁定係以「依上規定(即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暫行條例第3條及第2條第3項),須兩造均合意選定法官3人組成合議庭,或當事人雙方各選定法官1人,再由被選定之法官共推其他法官1人組成合議審判庭,始合乎上開之規定。本件聲請人逕行選定法官3人組成合議審判庭,與上開規定已有不合,且被上訴人乙○○表示願由電腦分案所組成之合議庭審理本件訴訟,而不願依上開規定選定法官1人,再依前開程序組成合議審判庭,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應准許」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即縱有將合意選定法官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並命相對人於10日內為是否同意之表示,聲請人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況原確定裁定訴訟程序中,於96年11月5日行準備程序時,亦告知相對人「本件上訴人丙○○(即聲請人)提出聲請狀,要選任本院 張耀彩黃騰耀王仁貴 法官三人組成合議庭審理本件,是否同意由他們三人組成合議庭?)」,經相對人當庭表示「不同意,同意由電腦分案所組成合議庭審理案件」(見本院96年度聲字第348號卷11頁),即已將聲請人合意選定法官之意思告知相對人,相對人亦已為不同意之表示,故前開證物縱經原法院斟酌,聲請人亦無法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則聲請人以前開再審事由,為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三、次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主張:「原裁定理由,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之規定,不合同法第6條合意逕定法官審判制度之規定,原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民事訴訟法95條及78條係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與本件合意選定法官之法律依據無涉;聲請人以此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陳博享法官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書記官蔡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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