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60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01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第一審協商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經原審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31日各判處罪刑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人於97年1月11日收受判決正本,因不服原審判決,於97年1月21日提起上訴,惟未附具理由,僅敘稱不服原判決,上訴理由容後補呈云云,經原審於97年1月28日去函命其於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迄今已逾2月餘,逾期已久,上訴人仍未補正,依諸上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陳博志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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