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50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3號,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9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確定,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許,駕駛其所有之三輪車前往臺北市○○區○○街○○○號二樓戊○○○內之空置房舍,竊取丁○○○○○○所有之鋁門窗四塊及鋁製紗門二塊(價值約新台幣六千元),得手後將所竊得之鋁門窗及鋁製紗門搬至三輪車上隨即駛離,嗣為 江麗花 查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並於乙○○所駕駛三輪車上扣得鋁門窗四塊及鋁製紗門二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有關證人甲○○警詢筆錄,固屬審判外陳述,惟被告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觀其製作情形,並無違法取供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諱言有於上開時地載運鋁門窗、紗門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警方在三輪車上所查扣之鋁門窗及鋁製紗門並非伊所竊取,係友人丙○○委請幫忙載運物品,伊一時未察,將該批鋁門窗及鋁製紗窗搬至三輪車上,竟遭誤會為竊賊等語。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江麗花於原審證稱: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行經戊○○○,親眼目睹被告於二樓空置房舍內竊取鋁門窗及鋁製紗窗,並將所竊得之鋁門窗及鋁製紗窗搬運至三輪車後駛離,伊立即向警方報案,當日伊在竊案現場僅有看到被告一人,並無其他人士在場等語(原審卷第二一至二三頁),核與證人即丁○○○○○○少校甲○○於警詢證稱:慈恩新村空置房舍內之鋁門窗及鋁製紗窗係該單位所有,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遭他人竊盜等情相符(偵卷第九、十頁),而證人江麗花與被告並無仇隙,應無攀誣被告之必要,所述自堪採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偵卷第十八頁)及失竊物品照片(偵卷第二四、二五頁)等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辯稱:係丙○○委託搬運云云,而證人丙○○於本院證稱: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曾委請被告至臺北市○○區○○街○○○號二樓戊○○○內之空置房舍,搬運伊拾獲之鋁門窗四塊及鋁製紗門二塊,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又委請載運廢鐵等語(本院卷第二一至二二頁),有關載運之物品與時間,與本案迥不相同,顯不可採,何況,證人江麗花明確證稱當日僅被告一人出現於竊案現場,並無他人在場等語(原審卷第二二頁反面),足認被告上開辯解,係事後卸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被告所辯,顯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十萬元確定,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證,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並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科累累,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仍不思悛悔,復為本次竊盜犯行,所竊取物品約值六千元,價值不高,惟事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認事用法,尚無不當(原判決事實欄漏載所竊物品價值新台幣六千元,應予補充),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陳健順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