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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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411號
97年度交抗字第413號97年度交抗字第414號97年度交抗字第415號97年度交抗字第41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390號、第1391號、第1392號、第1393號、第1394號,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第一審裁定(原處分字號: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10月22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ZAA043556、22—Z00000000、22—ZAA043873、22—ZAA042414、22—ZAA0417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交通事件之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異議及裁定程序章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定有明文。又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復有明文規定。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或抗告等書狀者,應以達到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3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7年2月19日裁定後,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於同年月27日收受送達,有原審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為5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97年2月28日起算,計至97年3月3日(星期一),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於97年3月3日所具抗告狀,卻延至97年3月5日(星期三),始送達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有狀上首頁原審法院收狀戳印可證,其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