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18號聲請人乙○○被繼承人甲○○(死亡)
生前住臺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為臺北市列冊關懷之獨居老人,設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民國95年4月28日過世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經查甲○○在臺無親屬,實不足資召開親屬會議以定遺產管理人,又國有財產局向為管理國家財產之法定機關,具有相當之公信力,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甲○○為臺北市列冊關懷之獨居老人,業於95年4月28日死亡,並遺有遺產等情,已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死亡證明書影本、除戶戶籍謄本、亡故獨居長者遺物清點清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函等件為證。又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亡故時清點其遺物之人,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本院函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查詢被繼承人之全戶戶籍謄本,查被繼承人確無其他繼承人存在,有該所96年4月18日北市松戶字第09630406300號函附戶籍登記簿可稽。次查被繼承人非為榮民,且至96年5月2日為止,並無甲○○之繼承人辦理遺產稅申報,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96年4月18日輔貳字第0960006765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5月3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60045530號函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鑑於國有財產局為管理國家財政之法定機關,具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公示催告程序依法處理後所餘財產將歸屬國庫,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書記官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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