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085號、第132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5年度易字第1609號),經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犯罪事實及證據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關於「安泰」之記載均更正為「宏泰」。
㈡證據部分: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96年3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56條、第33條第5款及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本院認:
㈠修正後刑法已刪除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本件被告
甲○○前後2次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如依修正後之規定,僅能分論併罰,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較諸修正前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33條第5款部分,本案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
條本身雖未修正,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18萬元以下,新臺幣1千元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㈢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經綜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白心瑩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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